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之權限─                 

1、公司經理得否以公司名義為票據背書。

2、公司得否以其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第三人。

◎許美麗律師88/10/23

 

張成係明明公司之總務經理,張成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經明明公司背書後,以明明公司名義向實全公司購買貨物一批,並交付前開支票給實全公司,該支票遭退票,實全公司得否訴請明明公司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明明公司得否以張成係總務經理,經手財務為由,且以該批貨物為張成私下侵吞而主張伊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

問題重點:1、公司經理得否以公司名義為票據背書。

          2、公司得否以其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第三人。

法律分析:

一、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應為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判例)。故公司之經理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本件張成係明明公司之總務經理,因公司所需而向實全公司購物,應認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張成應有權以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

二、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明明公司內部對於總務經理之職權加以限制,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實全公司又縱該批貨物為張成侵占而未入公司,但此為公司之內部關係,公司不得以經理人有此種情形,而否認對外簽名蓋章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三期研究結論,明明公司仍應對實全公司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