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家暴法

◎耿淑穎律師88/10/23

                      

國人常在西洋電影中看到女主角被丈夫毆打後,就告上法庭,法官乃下令男主角應距離女主角多少公尺以上,大家看過後可能想這是外國法律,臺灣又沒有這樣的法律。其實國內也開始有這樣的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關於民事保護令及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到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內容與吾人日常生活有關的有那些,而不幸家中確有暴力事件發生時,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以下擇例探討

         

太太與其夫在婚後育有數名子女,先生動輒毆打太太,太太長期處於婚姻暴力陰影下,曾二度提出傷害告訴,但為子女著想,又撤回告訴,未料先生非但不改過,反變本加厲持刀追砍太太,並出言恫嚇,要太太及子女死得很難看,太太不得已乃向社會局求救,由縣政府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太太之子張三,平日即常出言恐嚇其母及外公,近日因細故與其母發生爭吵,不但出言辱罵其母,甚至拿出菜刀恐嚇要殺害其母,外公見狀上前制止,張三不但不聽,反而持刀恐嚇要殺害外公,幸警方及時趕到才將張三帶回處理。警方調查後,認為太太及其父有保護必要,乃為其代填申請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某甲與妻乙結婚後,家庭尚稱美滿,育有二名子女,但幾年前,某甲性情大變,每在酒後對妻小暴力相向,受之妻子在長期暴力陰影下生活,痛苦不堪,日前某甲再度毆傷其妻,其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法官裁定某甲必須於某月某日前遷出住所,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妻、子騷擾或通電話及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但某甲屆期不但不遷出住所,反而堅持房子是自己的,要妻、子滾出去,再次打傷其妻,經警方移送後,某甲被提起公訴

        法律解析

在案例解析前,我們先來看看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事件,有那些重要的規定:

一、名詞定義:

(一)何謂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又是什麼意思?何謂騷擾?家庭暴力之定義中關於家庭成員是包括那些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均有定義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暴力乃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家庭暴力者: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3、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騷擾者:乃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情境之行為。

4、本法第三條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二、關於民事部分:

(一)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二)何人得聲請保護令:

1、不以被害人為限,即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2、若依本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要注意被害人不得聲請,僅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始得為之。

3、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法第九條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

(三)聲請保護令之時間及方式:以上二種保護令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但應注意此僅限於暫時保護令,而且被害人不得聲請(本法第十一條及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項第五條)。

(四)管轄: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外,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

     保護令之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有調查被害人住居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但於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本法第十條及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項第七條)。

(五)保護事件之審理方式: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法官裁定之事實及據,亦得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但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本法第十二條及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項第十一條)。

(六)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是否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不受拘束,亦可依職權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但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之保護令前,應令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項第十六條)。

(七)核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有關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亦即俗稱之監護權)及交付子女時,子女若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原則上宜聽取子女之意見(應行注意事項民事類丙項第十八條)。

(八)有效期間:原則上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二者相同處為,均自核發時起生效,不管有無合法送達,自法院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二者不同處是,法院核發時不須定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但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行審理程序,決定是否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在未核發或駁回聲請前,暫時保護令均為有效,但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此外,法院雖未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暫時保護令亦得由法院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

(九)相對人不服保護令之救濟途徑: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別有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本法第十九條第項)。

(十)執行機關: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十一)不利推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不利於該子女(本法第三十五條)。

(十二)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之改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本法第三十六條)。

三、關於刑事部分:

(一)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雖非現行犯…,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本法第二十二條)。

(二)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金(本法第五十條)。

 

以上案例解析

         

此例是太太受先生之虐待,該案例太太應是處於有急迫危險之情況,此時可依本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透過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等單位,聲請暫時保護令,但若依該法條規定,被害人本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法院於受理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此例亦是有急迫危險,法律上之處理程序與上例同,只是聲請人是由太太轉為媽媽及外公,可見本法的對象非常廣泛,並非一般刻板印象,只限於受婦女,其實其他家庭成員若受到暴力對待,不論是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侵害,就如本例之媽媽及外公,均可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案例是有關違反保護令者之處罰,不是賠錢了事,是要吃上刑事官司,最高可判到三年有期徒刑且可科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金,所以一旦接到保護令,不要等閒視之,惹上刑事官司可不是兒戲。

        

由上可知本法規範者不止民事實體法尚包括刑事實體法還有程序法,與其他法令係單純規範民事或刑事或程序法或實體法者大不相同。此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關於前開所述不利推定亦會特別審酌,因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法律即推定由加害人來行使俗稱之監護權是不利於子女,換句話說,監護權已被推定要判給被害人,除非加害人方面能提出更強的據,或法官依職調查結果,証明被害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否則加害人即喪失對子女之監護權,此對於有心監護子女者,不得不注意。

       參考資料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法條(二)司法院公報八月出版第四十一卷第八期有關司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院台廳民三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函所附訂定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函說明及所附修訂聲請狀等。(三)聯合報剪報。(四)高鳳仙女士著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