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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之保險金請求及保險代位權

◎許美麗律師91/10/23

 

例題:

    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下肢癱瘓。經鑑定結果,甲為肇事主因(60%責任),乙為肇事次因(40%責任)。

一、甲若毫無經濟能力無法賠償,乙有否其他補償管道?若車禍當時,甲係酒後駕車,情況是否會有所不同?

二、若甲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有否其他補償管道?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予乙時,應否依乙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補償金?

三、若乙因甲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新台幣八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甲和解,由甲另賠償五十萬元,而特別補償基金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甲求償甲得否以已與乙和解並賠償而拒絕給付?

 

解答:

一、為了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故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該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該法規定投保責任險,此即一般所稱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所謂汽車含小客車及動力機械車輛之機車等(第三條)。依該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故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事故時,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受益人亦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所謂受益人在體傷及殘廢給付為受害人本人,在死亡給付則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第十條)。在本件甲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其過失致乙受傷殘廢,故乙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甲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第二十七條)。故在本件甲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乙仍得向甲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之後可以向甲求償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了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獲得基本保障,故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在因肇事汽車為非被保險汽車或肇事逃逸無法查究,而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在本件甲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因其駕車過失致乙受傷殘廢,乙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但乙若自甲獲有部分賠償或領有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保給付等),則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本件乙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其請求權之發生,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基礎,而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乙對於甲之請求權,則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不同,依上開法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與乙並無依乙過失責任比例給付補償之約定,故特別補償基金除依法得扣除乙已領之社會保險給付(勞保給)外,尚不得主張依乙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補償金。至於甲於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請求賠償時,可否主張乙與有所失比例扣除,係屬另一問題。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此為特別補償基金之保險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理論,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法定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應為有效而發生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依特別補償基金之保險代位權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相同,亦屬法定債權之移轉性質,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債權讓與通知,始得對第三人生效。

      本件特別補償基金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補償乙新台幣八十萬元,而當然取得乙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其後乙與甲之和解而影響特別補償基金對甲之求償權。但在特別補償基金或乙告知甲業已補償之前,該求償權尚未對甲發生效力,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乙和解給付賠償金五十萬元,則該部分之清償應為有效而發生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依特別補償基金本得向甲請求八十萬元,而依車禍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甲本應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四十八萬元(80×0.648),惟特別補償基金於通知甲有關乙領取補償金,已取得乙對甲之債權,則甲給付五十萬元予乙,應生清償之效力,甲之賠償義務業已消滅,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較甲清償之五十萬元金額為小,甲自得拒絕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