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論新修-夫妻財產制之適用

◎實習律師 黎秋玫92/10/23

                                           (指導老師李林盛)

 

問題:

甲男乙女為夫妻,民國七十年元旦結婚,結婚時甲男僅有A地一塊,市價一百萬,乙女則僅有專供個人配戴之首飾,價值二十萬,民國七十四平六月一日,甲男以全部婚後工作所得購買屋一幢(市價二百萬),乙女則因遭人倒會負債一百五十萬,不得已之下只好外出工作,民國九十一平八月起,甲男不堪乙女之哀求,應允按月給付乙女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並以自己工作所得購買屋一幢登記於乙女名下 (市價一百萬),十個月後,甲男在外結識丙女,兩人發生姦情,甲男乃將其名下 B 屋及九十一年六月後工作所得六十萬元贈與丙女,乙女知悉後大為震怒,二人協議離婚,離婚時甲男名下除地外,尚有婚後工作所得四百萬元現金,乙女名下除屋外尚有現金二十萬元(包括先前受領之自由處分金,乙女分文未花,將其全部儲蓄),且已無任何負債。試用:甲男乙女離婚後其財產關係應如何方配

 

一、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的範圍界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得財產是否為民法第一 O 0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一)實務見解 :

1.最高法院多否定說(八十一年度台上二三一五、八十二年度台上二七六八、八十五年度台上四九四、八十五年度台上 O 九二判決

2.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後,亦否定說。

(二)學者林秀雄見解:應以否定說為當

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由上可知,妻於民國(下同)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婚前財產」,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然夫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所取得之勞力所得,因無「特有財產」規定,因此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若將該財產亦納入「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圈,則將造成分配不公之結果。

2.若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包括夫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勞力所得,得以成為剩餘分配之對象,將侵害夫之既得權益,有違本條立法目的。蓋本條立法目的僅欲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後,並未賦予溯及既往效果,因此解釋上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做限縮解釋,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方符立法目的,並貫徹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

二、甲男之財產狀況

(一)A (市價一百萬

依舊法聯合財產關係中之規定屬「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民國九十一年修正通過之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屬婚前財產。

(二)B (市價二百萬

雖為甲婚後工作勞力所得,但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所購,當時無「特有財產」規定,因此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若將該財產亦納入「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將造成分配不公之結果。依前揭學者見解,將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做限縮解釋,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仍應將之列為「婚前財產」,而不記入民法第一 O 0 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之內。

(三)現金四百萬元

屬甲婚後勞力工作所得,屬有償取得,應列入民法第一 O O 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之內。

(四)九十一年六月以後贈與丙女之六十萬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親屬法規定,依民法第一 O O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故甲男贈與丙女之六十萬元現金,可視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一0 O 條之三規定,仍視為婚後財產之範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標的之內。

(五)九十一年八月起每月給付乙女萬元之自由處分金。

1.依新修親屬編第一 O 一八條之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有關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學說上有「無償贈與說」「婚後收入說」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預付說」不同之見解。

一、無償贈與說:

若依此說,則此自由處分金構成民法第一 O O 條之但書之情形,將來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需將其排除於計算標準之外。

二、婚後收入說:

依此說,則此自由處分金性質上屬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辛勞或對財產增加有所貢獻所給予他方配偶之對價,故屬他方配偶有償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預付說:

此說為學者林秀雄所其認為

A. 自由處分金其性質並非夫妻間之無償贈與,蓋若為贈與,則不待此條規定,夫妻本得自由為之,再從立法理由認為為保障家庭主婦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而特設本條規定,由此可知,自由處分金之協議非贈與。又自由處分金亦非婚後之收入,若為收入則其來自剩餘較多一方之給予,如此夫妻又處於傭人與受人之關係而污損婚姻共同體之精神面。又依立法理由認為有價之觀念,因此應屬家務勞動之評估,若將其解為婚後,收入而需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該家事勞動之收入又屬他方協力之結果,論理上又不無矛盾,若將自由處分金解為婚後收入, 將陷於循環論證之缺點。

B. 綜上所述可知,自由處分金並非夫妻間之贈與,亦非剩餘較少之一方之婚後收入,而為剩餘財產之提前給付,亦即為保障家庭主婦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使其在平日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乃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該自由處分金之數額加入他方之婚後財產,以計算雙方剩餘之差額,並自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中將該自由處分金扣除,始為具體的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叉依民法第一 OO 八條之規定,自由處分金應以書面為之,因此證明上並無困難。

C. 「自由處分金」數額多寡,雖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說明認為可由法院視實際情況酌定,惟就條文規定內容觀之,並未賦予配偶有向法院請求酌定之權利,審查會之立法說明已逾越條文內容,實屬不當。是故,若無法達成協議,僅得依民法第一 O O 條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他方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D. 管見以為,理論上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預付說」較妥,故甲男給予乙女之十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仍應追加記入甲男婚後財產之價值。(六)甲男婚後有償取得財產之價值共四百七十萬元,得列入民法第一O O 條之計算之標的。

三、乙女之財產狀況

    (一)首飾 (價值二十萬元)

為舊法聯合財產制下「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屬於舊法第一0一三條之「特有財產」,依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標的之內。

(二)婚前所負債一百五十萬元。

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勞力所得之報酬已非其特有財產,應列入夫妻財產制計算之,再依民法第一 O O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計算」。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夫妻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結果致婚後財產減少,影響民法第一 O O 條之計算之公平性,故乙女將其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後工作所得清償應屬「婚前財產債務」之一百五十萬元,應追加記入乙女之婚後財產範圍之內,而為民法第一 O O 條之計算之標的。

(三)甲男登記於乙女名下之 C

有關夫妻間之贈與之性質為何 ?是否應列入民法第一 O O 條之但書中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 ? 學說上有二種不同之見解:

1.學者戴東雄家務對價說,係有償取得之財產:其認為夫妻間贈與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蓋其通常為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單純之贈與有別,換言之,該受贈之財產視為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將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而於剩餘財產分配時,贈與財產之一方配偶得對受贈與之他方尚可請求贈與財產價值之一半。()

2.學者林秀雄無償取得說:其認為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無將贈與再加以區分為一般贈與及夫妻間贈與而異其屬性與效力之有力理由,故宜從形式上觀察,凡贈與皆應認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若認係勞力之所得而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則原本已經無償贈與他方之物,則因日後婚姻生變或聨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反而需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原應為之給付,如此豈非變相否定其為贈與 ? 且容認此項贈與之效力係基於日後不確定之因素而有受追奪之可能,立法意旨恐非如此。

3.管見認「無償取得說」效力較容易確定,符合贈與之原意,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O 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亦同認:民法第一 O O 條之第一項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自不得依民法第一O O 條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甲男贈與乙女之C 屋,屬乙女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標的之內。(四)乙女現存之現金二十萬元

此部分包括乙女先前所受領之自由處分金,依前述學者見解,僅餘十萬元屬乙女「有償取得之財產」,需列入民法第一 O O 條之計算標的之內。

(五)乙女構成民法第一 O O 條之剩餘財產計算標的之婚後財產總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

四、剩餘財產分配之額度

依民法第一 O O 條之規定為夫妻有償取得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70-160) ÷2=155(萬元)

又依前揭見解,自由處分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預付」,若請求權人為受領自由處分金之人時,則其實際可請求之額度需扣除先前受領之自由處分金,故乙女僅得向甲男實際請求一百四十五萬元。

五、結論

甲、乙離婚時,除各自保有原現存之不動產及現金外,乙女仍得向甲男要求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月法學雜誌,第89期

二、民法親屬篇修正之法律疑問、民法第一0三0條之剩餘財產之分配、元照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