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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更新日期:97520日)

 

簡介科學技術基本法

◎李林盛律師92/10/23

相信對很多習法律的人來說,科學技術基本法是一門相當陌生的法律,但在仁林版國中二年級社會上冊第一章中卻敘述到這一法律。到底這一法律有什麼重要的內容 ? 值得在國中的社會課本中提及,讓我們一起來認識「科學技術基本法」吧 !

法規名稱稱為「基本法」者,在我國法律中並不常見,從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檢索結果,共有三種 :教育基本法、科學技術基本法、環境基本法。稱「基本法」 , 意謂規定該名目的基本方針與原則的法律,如教育基本法,即係規定教育的基本方針與原則的法律。

科學技術基本法公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全文共二十三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其中之第六、十二、十三、十七條,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第五、六、十三條,全文仍為二十三條。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為「確定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社會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可謂洋洋灑灑。該法所謂的「科學技術」,並非僅指自然科學技術而言,尚包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該法第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以避免重自然科學而輕人文社會科學。

本法既屬基本法,很多條文內容係屬宣示性的規定,並無具體行政措施之規定或相關人員實質權義的規定,例如:第三條規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之穩定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第四條規定,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等等。比較值得一提的是該法第六條就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所獲得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規定。依該條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就此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則由行政院統籌規畫,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又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科學技術之發展,常對環境生態、人類生命價值、人性倫理產生一定之影響,如以往討論非常熱烈的複製人之問題等。本法第八條特別規定,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第七條則規定,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故坊間有看到環保署委託哲學教授所作環境倫理學研究報告之出現。

本法對政府在一定期間內必須有一定作為之規定,係規定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研究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第九條)。每四年應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研究發展之依據。每四年應召開一次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 (第十條)。另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作為增進科學技術發展之用。

本法的另一個重點,係規定對從事科學技術人員的保護與獎勵,尤其對於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規定政府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及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為使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更具彈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新制。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則規定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並及於其子女就學要件及權益的保障。

綜觀整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內涵,宣示性之規定固然不少,但亦賦予政府行政機關不少關於發展科學技術之法源,得進一步制定相關之行政命令或措施推行。且看政府如何善加發揮利用,積極發展科學技術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