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已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關於法規修正情形請參註示。
關於認領非婚生子女(二)
◎王彩又律師
壹、案例
俊生與秀娟是一對同居多年但未舉行結婚儀式之男女朋友,二人於同居期間生有一子一女,某日兩人吵架,秀娟要求分手並表示要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俊生不同意,且俊生打算將二名子女之姓氏改為從父姓,二人為此爭執不下,究竟俊生與秀精所生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又二名非婚生子女應如何稱姓?
貳、說明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生母無須認領其子女,兩者間即當然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兩者間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而本案例秀娟係非婚生子女之生母,秀娟與非婚生子女間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無疑問;又俊生與秀娟係在同居期間生育二名子女,俊生與秀娟既同居生活在一起,俊生對秀娟所生之二名子女,應可認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亦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
二、非婚生子女於生父尚未認領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只與生母發生親子關係,故當然由生母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溯及於子女出生之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發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是此時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如何行使,非無疑問 ?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親權準用離婚時子女監護之規定,非一定由生母行使,亦非當然歸生父行使,而是應由父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行使之人,並對無親權行使之一方,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酌定會面交往之權;又如父由雙方之協議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亦得由法院介入改定親權行使之人。綜上以解,本案例秀娟與俊生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俊生既有撫育之事實,依法已視為認領,既經認領,秀娟與俊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非定由生母秀娟行使,應由秀娟與俊生協議,若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介入酌訂之。
三、我國民法對於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應如何稱姓,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學者之見解認為應依法理或類推方法解釋。生父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非婚生子女只與生母發生親子關係,該子女自然從母姓。而生父一旦認領非婚生子女,使非婚生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雖法律上稱為準婚生子女,惟地位既與婚生子女之相同,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頂規定,從父姓。上開見解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例可參。惟有疑問,生母可否與子女之生父約定,生父認領子女後,子女仍從母姓 ? 依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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