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已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關於法規修正情形請參示。

 

關於非婚生子女親權之行使

◎王彩又律師93/01/23

壹、案例

祥與佩玲二人均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二人在瞞著雙方父母之情況下相戀交往,離家同居,惟因二人既無學歷,亦無一技之長,同居之後現實的經濟壓力,使得二人時常為金錢爭吵,佩玲懷孕,孩子出生,經濟問題更形嚴重,再加上二人年紀尚輕,均不懂如何照料出生之嬰兒,二人之間的摩擦衡突愈烈,終於在孩子出生僅四個月,志在一次大吵後離家,自此不見蹤影;佩玲與志分手後,在獲得家人的諒解下,帶著出生僅數月之嬰兒回家,惟佩玲父母為佩玲未來著想,力勸佩玲將嬰兒讓某對結婚多年未生育兒女之遠房親戚收養,佩玲原則上同意,但恐孩子的父親志有意見,惟一時又找不到志,關於孩子讓人收養一事,佩玲可否自行決定 ?

貳、解析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是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生母無須認領其子女,兩者間即當然發生婚生子女關係。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故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 ,或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兩者間發生婚生子女關係。而本案例佩玲係非婚生子女之生母,佩玲與非婚生子女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無疑問。然志祥對佩玲所生之孩子是否符合上開民法「認領」之規定,而與佩玲所生之孩子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則有疑問?按所謂「認領」,必須志對於佩玲所生之孩子有明確承認為自己親生子女之意思,本案例之情形,倘佩玲所生孩子報戶口時,並未載生父為志,尚難認為志己認領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而志對於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是否符合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依本案例之情形,雖佩玲與志曾經同居,但不代表志即有撫育非婚生子之情事,尤其志於孩子出生四個月即離開,就本案例事實判斷,恐亦尚難認為有撫育之事實,而發生視為認領之效力。此以觀,本案例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與志尚不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始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規定,定非婚生子女親權行使之適用,倘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即為非婚生子之當然親權人,故本案例原則上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之親權人應為生母佩玲。惟有疑問的是,佩玲本身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行使非婚生子之親權,非無疑問? 就此我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於此情況令設監護人,故多數學者見解認為,仍應由該未成年人之生父或生母任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一);亦有學者認為該未成年之父或母,雖得行使親權,但未結婚之未成年之父或母,為子女利益而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自己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注二)。此以解,本案例之情形以多數學者之見解佩玲本身雖為未成年人,似仍得行使非婚生子女之親權。

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此,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他人時,因其無意思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此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故本案例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欲出養他人時,如前所述,佩玲為其親權人,自得由佩玲代為並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同法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故收養子女應訂立書面 , 且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如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共同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是佩玲所生之非婚生子欲出養他人,應由收養人與佩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共同向法院為收養認可之聲請。

註一 :史尚寬,親屬法論 ;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

二 :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

作者按:965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其中收養之有關規定作大幅度之修正及增訂,依據新修正第1079條規定收養仍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依新修正第1076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97/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