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認份、分紅、入股等相關規定之探討

                                   ◎實習律師 戴韻玲93/04/23

                                            (指導老師耿淑穎)

 

一、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呼聲高唱入雲,全球化浪潮沸沸揚揚之際,我國商業結構及金融體制愈益重視公司治理。來法制方面更是亦步亦趨地變革,以求迎頭趕上先進之經濟強國,而與之並駕齊驅。屬企業組織基本法之公司法,劍及履及逘經大輻翻修,所期圖之目標雖無法一言以蔽之,然綜觀歷次規範變動,仍得見其方向之一即是強調勞資融合,緩和勞資對立,以能一體共同企求公司利益之最大化。現行公司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以下所引法條皆指我國現行公司法)為因應各企業有延纜、培植優秀管理及領導人才之需求,而約莫分設有「員工認股選擇權」、「員工分紅」、「員工(本公司)分紅入股」、「從屬公司員工之分紅入股」、「員工入股」等制度供公司運用以增加其員工之向心力及工作情緒,加強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茲分述如下:

二、員工認股選擇權(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條第二項:「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此條之增訂係參考國外公司針對員工發行員工認股權相關規定,以認股權憑證肯定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用以激勵優秀員工,其為公司效力。蓋不論公司股票市價日後幾多,簽訂認股權契約之員工皆得以初與公司所約定價格間存在之價差,便是員工所得實現之利益。由於此項認股係屬選擇性的權利,員工得自由決定行使與否。業界亦有戲稱此為「蘿蔔條款」,因員工擁有此項權利是否利多,已全然係諸於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是否看漲,實務上簽訂此類契約意多附加有條件例如:任職滿一年可認購約定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滿二年可認購百分之四十),須待一定條件成就後,員工始得依契約行使該權利,似薪資之後付,而是否獲得較高之「薪資」,須員工為公司帶來盈餘成長,創造較高之利潤,方得實現。而在本條增訂之前,為使員工兼有股東之身分,與公司休戚相關,進而利害與共,實務上此類做法已屢見不鮮,修法是為明定法源依據,以杜爭議。當員工依約欲行使其權利時,公司相應做法有二:一是發行新股予員工;一是單純自市場買進,再以約定價格轉售員工;前者會使股份總數增加,易致使原股東所持有的股份之股東權益相對降低,有股權稀釋之虞;後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公司為員工庫藏股之施行而買回公司股份,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毋庸日費時地召開股東會,程序較為簡省便捷,以免緩不濟急,失卻先機,無法留用長久栽培出人力資源。然收買股份總金額以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為使用額度上限,且數額限制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以免腐蝕公司法強調的資本維持原則或過度侵害股東利益。又為免公司藉以炒作股價,規定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若屆期未轉讓者,則會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須辦理變更登記。上市 ( )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擬以已發行股份作為履約方式者,因公司未來並無發行新股以支應員工行使員工認股權,並不影響公司發行股份數領之額度,自無需於公司章程中載明可認購股份數額。

三、員工分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過去乃公司自決,僅是「得」為規定,現己明文要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以為倡導。分紅成數是否需為固定數尚無明文規定,公司自得斟酌營運狀況決定,如公司章程以訂明上限方式(例如:百分之二以下、不高於百分之二)分配員工紅利,因其分配可能為零,與上開規定未合。是,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而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又關於員工紅利之計算,應以分配盈餘時之應分紅利總額依章程所定成數為,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時,自無紅利分配,員工紅利亦無所附麗。

四、員工分紅入股: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司決定以盈餘轉增資時,員工依章程所得分配之紅利,公司可擇用股票紅利或以現金紅利的方式發放,然係指當年度盈餘分配所提列之員工紅利為限。公司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議定就紅利另行分派與董監事(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特別酬勞,尚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公司董監事除以股東之資格就股東紅利之分派得依持有股份比例分享新股外,另得基於董監事之資格就特別酬勞另取得新股,核與股數分散與股東平等原則,不無違背。因盈餘原則上應以現金發給,否則單純「股票生股子」的做法,無異是強迫股東將原應配得的現金再投資;又因股份總數之增加,使資本額在帳面上有擴充之趨勢,雖使公司資力看上去較為雄厚,但因公司淨值並未變動,則每股金額相對下跌司影響股東權益甚,故公司法要求較高的門檻,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的程序通過。

此外,為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員工得分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故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多有在章程訂明授權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即得為之,此所以現行市場上的投資或投機股東往往在無須開股東會而未先行受通知的情形下,在日後股東會召開時,始知悉獲配「股子」。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以及如經股東會決議,已消滅稀釋股權之疑義等觀點,經濟部的曾有函釋(商字第88215293在案,認為公司擬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有關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予股東之紅利以現金發給,而單獨就員工紅利部分發給新股,尚屬可行。然觀諸文義「依前三項決議」,足見前提應是建立在公司決定紅利轉資本的情,因原則上員工應無公司股票的獲取權,僅得要求提供勞務的對價,意即薪資之領受,經濟部之詮釋,顯然是基於勞資融合的政策考量,而對法條作了目的性擴張解釋。

五、從屬公司員工之分紅入股: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要,常設立各種功能的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員工無法與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的股票分紅權益。例如經營半導體事業者,因是類上市()公司型態特殊,盈餘高峰的開創多立基於其下游的從屬公司多所配合;然業績成效多僅顯現在控制公司,而從屬公司獲利既受到壓抑,員工在從屬公司所得分配的紅利自然偏低,從而轉由工會施壓於控制公司。修法通過後,上游的控制公司自得緩用此條以攏絡從屬公司有影響力的經營階層,使為其效力。

六、員工入股(員工新股認購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屬強制規定,故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依照該項規定於法定保留成數之範圍內(即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員工承購,如有不足或逾越者,於法即有未必口。新股承購權,係員工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否認購,員工自有抉擇之權利。有關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在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我國股市行情看俏,有不少上市公司員工在取得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後,旋即於市場上變現,或轉為個人創業資金之用,或作為跳槽至其他可能再增資發行股票公司之轉戰跳板,反而加速企業員工流動率,與原良法美意所預期之功能背道而馳,此,之後公司法又訂有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規定。開放員工承購股份,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凝聚向心力作用,但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等同強制員工承擔經營不善、股價下跌之風險。基於其他股東得出售持股回收其投資,從而避免或減輕可能的損失;但受有轉讓限制之入股員工,卻只能坐以待斃地一任股價波動,無法合理調節運作。經權衡利弊後,公司法又規定有公司限制員工持有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亦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前開規定可觀見勞方(員工)與資方(股東)角力拉扯而求平衡的意;其中下限百分之十,主要為落實立法目的,為免公司用趨近於零的保留員工承購成數,規避員工入股制度,使之流於形式。而百分之十五的上限,則是維護股東的權益,因為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股東權中即包含新股認購權,為免人力資源需求程度較高(例如:高科技產業),公司規模又龐大之企業,其經營者咸認人才始為公司發展的無形資產盤石,故而較不重視零散分佈之股東,意欲保留大部份新股予員工認購,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而員工之新股承購權及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係分別基於員工及股東之身分而發生,二者之基礎不同。故兼具股東及員工身分者,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不得分別員工身分承購,並以股東身分認購新股。另章程不得訂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參與新股之認購,按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因二者法人人格係各自獨立,除法有明定如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第二百六十七條未有特別規定,僅得以公司自身之員工參與新股之認購。

七、歸納與解析

(一)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員工如何界定: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之「員工」,乃指非基於股東地位為公司服務者,如經理人;至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即非此所稱之「員工」。經理人之為此所稱之「員工」,應與是否由董事兼任無關。如董事兼經理人,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列有董監事酬勞者,可分別並受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之分派及新股認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兼具股東身分時,仍得基於「員工」身分參與章程所訂員工紅利之分配。法人董事、監察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監事(同條第二項),該代表人既仍係基於股東地位而執行董監事職務,自非此所稱之「員工」。又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員工」,與勞工法規所稱之「勞工」,因規範目的不同,兩者之定義、範圍,自亦未盡一致,解釋時不宜比赴援引

(二)按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係僅限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依第一、二項規定保留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由員工承購所得之股份,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不超過二年)內不得轉讓。至於員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因分配紅利而取得新股,係屬無償取得,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因法律行為轉讓而取得公司股份者,並無限制轉讓之規定,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不得任意限制員工持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註解:

所謂新股認購權,係指公司為通常發行新股時,能優先於他人而認購新股之權利。依公司法規定,享有新股認購權者,為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而原有股東之新般認購權,又可分成抽象的新股認購權及具體的新股認購權二種,後者則係公司每次決定發行新股時,股東對發行新股直接得請求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權利,屬於一種獨立之權利,得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由上說明可知,於股份轉讓時,具體之新股認購權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於受讓人。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是也,所謂新股權利證書,則係認購新股或者獲得新股分配後,因為公司須變更章程,才能發行新股,為恐時間稽廷,損害投資人權益,而事先發行之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此乃認構新股或受分配新股後之事,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後,於上市買賣前所先印製表彰股東權之證書,所謂價款繳納憑證,包括政府債卷、股票、公司債卷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卷之繳納憑證,而投資人可持該憑證以換發正式之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