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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之修正對醫療糾紛民事責任之影響

◎許美麗律師93/04/23

 

一、前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應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在醫療行為發生醫療糾紛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言,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其舉證責任之圈, 包括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但如法官認由原告舉證前開事項,顯失公平時,則可依個案情形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再者醫療行為是否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行為,而使醫療行為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 ? 在司法實務上仍有相當爭議,並無定論。然立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三讀通過醫療法修正案中增訂第八十二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對於醫療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係故意、過失責任。是本文將探討在該法修訂前,司法實務對於醫療糾紛之民事責任之見解,與修法後對民事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影響。

二、醫療行為有無消價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醫療行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提供服務」而有消費者保違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 事關原告就被告之過失須否舉證,在目前司法實務上仍有爭議,有肯定見解與否定見解:

(一)肯定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96號判決:

事實:為學生實施入學健康檢查,未檢查出肺癌。

2.臺灣高等法院87上字第151號判決相同見解。

事實:產婦陰道自然生產方式,發生難產致嬰兒發生右臂神經叢損傷。

3.臺灣高等法院88重上字第505號判決相同見解。

4.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97號判決相同見解。

事實:剛出生之嬰兒交予護理醫院托育,發生嬰兒摔死症。

(二)否定見解:

1.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5號判決:

事實:病患因細菌性心內膜炎緊急住院治療、手術,手術後死亡。2.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字第17判決亦以相同理由相同見解。

事實:病患有中風、心臟衰竭等病史,醫生施以重建下肢血管手術,術後病患昏迷。

3.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15號判決亦以相同理由相同見解。

事實:產婦早期破水產下嬰兒,新生兒因敗血症死亡。

三、醫療糾紛之民事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應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故在醫療行為發生醫療糾紛時,一般而言,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而其舉證責任之圈,因對民事責任所之歸責事由有所不同,則舉證責任之範固自屬相異。

(一)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原告僅就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但毋庸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換言之,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而該損害係因醫療行為而起,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得舉反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但此時亦僅係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己,並非可以不賠償。

(二)在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之情形

原告不僅須就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有過失之情事。然因醫療行為涉及專業,要判斷該醫療行為是否失當,就被害人或患者而言絕非易事,因此絕對要求原告應負責證明醫療行為之過失,對病患而言,顯有不公平,因此承審法官如認由原告舉證被告之過失,顯失公平時,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四、醫療法之修正

(一)行政院之草案:

第七十九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行政院之條正草案係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依醫療法之規定乃具有強制性及公益性,與一般消費關係之性質有所差異」為由,明文將醫療行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對於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明文過失責任,但另一方面於病人之權益亦應予保障,不容忽視,而推定過失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責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二)三議通過之條文

第八十二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戶,該規定對於醫療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係故意、過失責任,且非推定過失規定,因此有關醫療行為之有無過失之舉證,回歸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則上要由原告負責舉證被告有過失。再者三讀通過之條文,雖未再明文排除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但因條文已明文對於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過失責任,故間接否定了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五、結論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三讀通過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明文規定醫療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係過失責任,杜絕歷年來司法實務上對於醫療糾紛之民事責任究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爭議,雖使界因之了一口氣,然三讀通過之條文卻未兼顧病患權益之保障,按醫療糾紛事涉醫療專業,醫療過程及醫療內容絕非病患所得輕易瞭解,要求病患舉證醫療失當,絕非易事,亦屬不公。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但書之規定,具體個案之承審法官得以顯失公平之理由,減輕原告(即病患)之舉證責任,但其畢竟須由法官在具體個案認定,且並非每案件之承審法官都會適用但書之例外規定。本人認為以行政院之草案,對於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明文過失責任,但另一方面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責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始得在病關係間取得一平衡點,兼顧、病雙方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