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許美麗律師93/07/23

 

  問題 :

一、何種情形可以聲請法院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應向何法院聲請選任?

三、應否記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為何?

五、可否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一、何種情形可以聲請法院為股份有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故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具備下列要件,法院始得選任:

()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公司法為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在董事長或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等情事,均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

例如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若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或定期召開股東會,則公司之經營事項即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之財務報告亦無由接受監督檢測,其有致公司損害之虞,甚為明顯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所謂利害關係人,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如股東、債權人、國庫(例如國稅局)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但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非以聲請臨時管理人之人為當然人選,亦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有能力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充任(經濟部九二、四、四商字第920270730號函)

二、應向何法院聲請選任?

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

三、應否記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公司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時,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董事長),但在董事長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代理人時,公司在法律上或實質上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似只要列公司為相對人,而毋庸記載法定代理人。

四、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為何?

法院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臨時管理人自有權召集股東會。再者臨時管理人既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應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按董事會之決議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條第二頂之規定,換言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其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人數,亦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之人數。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因此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亦應認不得行使該職權,以符合上開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定)

五、可否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按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董事會己能正常行使職權,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時,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