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禍從口出

法務助理張憶雯93/07/23

 

案例:

某甲與某乙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因該社區建物有海砂屋及建商偷工減料情形,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有關單位爭取,准予拆除重建並獲建商補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度決議方式通過,不意某乙及少數住戶成立自救會拒不搬遷,經颱風侵襲,大樓地下室嚴重淹水造成住戶之財物損失,管委會乃指派某甲及住戶前往該處查看照像存證 , 不意某乙加以阻攔並破口大罵某甲「幹 XM 」三字經、「不要臉」、「拿錢不做事」、「幾百萬的基金被你們吞掉,就是吃在你的肚子裹」,甲忍氣吞聲只好先離開,如果甲不甘心受辱,乙須否負法律責任?

1、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詩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詐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例如:批評某官員處理災害「昏庸無能」,批評某明星之穿著「毫無品昧),也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參考)。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真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考)再者,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故本案乙抵毀謾罵甲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因此乙批評謾罵侵害甲之名譽,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另就乙抵毀侵害甲名譽之事實尚須賠償甲精神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乙既有抵毀甲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情節重大,依上開法條乙尚須賠償甲精神撫金及回復名譽刊登道歉啟事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

結論:現今社會經常有人為一點小事發生爭執口角,脫口而出問候彼此的母親,當心一時氣憤而脫口出「 X 」字己涉有公然侮辱,可能讓你吃上官司損失更多,可難以一般人的『口頭禪』一詞,就可卸責,勸大家一時之氣,麻煩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