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戶籍資料上之婚生子女非親生,怎麼辦 ?

◎王彩又律師93/07/23

 

甲男與乙女結婚多年一直未生育,在家族傳宗接代之壓力下,抱養甲男兄長所生之子丙男,並逕行謊報為甲男與乙女所親生,惟數年後,乙女懷孕產下女兒丁女,丙男也因上小學而回去與親生父母同住,丙男與丁女均成年後,丙男因誤交損友,染上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且不定時的回家與親生父母伸手要錢,甲男與乙女看在名義上是兒子,且事實上亦是自己的親侄份上,亦時常支助丙男惟丙男卻毫無改過之意,丁女偶然機會聽聞丙男在戶籍登記上仍是其哥哥,也就是甲男與乙女之兒子,倘甲男與乙女過世,依法丙男有繼承權 ,丁女將上情告知父母即甲男與乙女 , 三人為該如何處理此事,意見不一,甲男因重男輕女之觀念,有意讓丙男繼續當甲男兒子之身分,惟乙女與丁女因丙男素行不良,不贊成甲男之想法,主張與丙男切斷親子關係。今問題來了,倘甲男贊成乙女與丁女之想法,甲男一家人要如何切斷與丙男之關係?倘甲男不肯主動切斷與丙男之父子關係,乙女與丁女有何方法保護自己之權益?

最高法院曾對類似於本案例之案件著有判決,要旨如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OOOOOO 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認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限制,即夫或妻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則須於「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況下,且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內起訴,始符法律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案例之情形,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丙男已成年,顯然甲男與乙女已超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年內」之時間,甲男與乙女均不能對丙男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日後繼承權可能遭侵害之丁女,因丙男之父母並未於丙男出生前或出生之日起年內死亡,不符前述法律規定之情形,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近年最高法院就上開類似案例有不同之見解:「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失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亦即依上開較新的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例之情形,乙女並無分娩丙男之事實,即丙男非乙女所生, 丙男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甲男、乙女夫妻二人之婚生子,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否認妻所生之子女非夫之婚生子女不同,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此以解,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本案例中之丙男既非乙女分娩所生,乙女得對丙男提起確認親子(母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同理,甲男亦可對丙男提起確認親子(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倘甲男不肯主動對丙男提起確認親子(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女除得自行提起確認與丙男之親子(母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女及丁女於甲男過世後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得以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己為原告,對丙男提起確認丙男與甲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