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刑事訴訟程序協商程序簡述

王銘勇先生93/07/23

 

壹、前言

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有訴訟上和解之規範,即在訴訟程序中兩造得為訴訟上之和解,成立民事訴訟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原無訴訟上和解制度,但在民國九十三年間行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參考美國法制行「協商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上和解類似。

貳、協商程序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並不是所有罪名、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任何時間均得進行協商,協商程序要件如下:

一、在罪名部分

      限於被告所犯之罪係非屬「死刑、無期徒刑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行」,如殺人罪(最輕本刑十年)、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三年)等均不得以協商程序處理。

二、協商程序的時間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該案件如經言詞辯論終結或己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得進行協商程序。

三、協商內容

至協商內容包括必要事項與非必要事頂,前者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後者如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中檢察官就後者前二頂部分與被告進行協商時,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四、協商進行之程序

協商程序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經法院同意後進行,此法院應係指處理簡式審判程序獨任法官與普通審判程序之合議庭法院。檢察官與被告應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如雙方合議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程序之判決得以宣示筆錄代之。但被告就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協助進行協商程序。

協商成立後,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犯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在完成該程序前,被告得隨時撤回該協商之合議,被告如違反該協商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該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五、協商之效果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主要產生之效果有二,即如法院接受該協商,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但所判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其次,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即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參、協商程序應注意之事項

法院負責審核協商程序之合議,而被告則承受協商之結果,因此法院與被告就協商程序應注意之點如下:

一、法院部分

1、被告是否有進行協商之意思能力,如被告係智能障礙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2 、被告進行協商之意思是否有任意性?有無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3 、被告認罪之事實是否明確,部分起訴事實之人、事、時、地不明確 , 此時法院應先要求公訴檢察官整理該起訴事實,就相關事項加以確認,以免爾後引起爭執。

4 、被告是否認罪 ? 有時被告僅承認有該事實,但並不承認該事實犯罪或該事實成立檢察官所成立之罪名。

5 、協商內容是否包括主刑與從刑部分,如有依法應沒收者,應審核有無在協商內容中。

6 、協商判決是否超越協商內容 ? 如前開說明,協商判決應在協商範圍內為之。

二、被告部分

1 、應了解認罪之事實及成立之罪名為何 ? 如有疑問應再向檢察官或法官確認。

2 、應了解刑罰種類、性質、數額及執行方式。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協商結果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協商內容雖也有易科罰金之知,如沒有協商同時知緩刑,在執行時,不一定能易科罰金,而不必到監執行,須視執行檢察官認被告之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而定:又如罰金,我國部分法規係使用銀圓為罰金計算單位,銀圓等於三元新台幣,是以就檢察官所提罰金之條件,應注意該種類係新台幣或銀圓,以免有誤銀圓為新台幣。

3 、被告應了解該刑事案件之協商結果,可能被作為民事案件之證據。同意協商在相關民事案件部分可能會產生負面效果。

肆、結論

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施行的時間相當短,在實際運作上難免會產生部分問題,但該制度確為訴訟相關人員及司法機關提供一個節省人力物力的機制,訴訟相關人員如有疑問,宜再向檢察官或法官確認,以免產生重大錯誤,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