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你問我答Q&A()

◎耿淑穎律師93/10/23

 

前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第四五五條之二至第四五五條之一一條文,刑事訴訟制度開始犯罪協商程序,此制一開,確實達到訴訟經濟效果,節省訴訟資源,縮短開庭時間,民眾及法院皆獲益,惟實施以來,許多被告或被害人對此制度仍不了解,存在許多慮,甚至有些被告在協商成立還在擔心法官真的會照判嗎?怎麼可能一個案件在法庭外講一講就可以判決,實在太奇怪。有些被告則於接獲協商判決後還在擔心檢察官不服會上訴等等問題。茲將民眾常問到的問題,提出解答如下。

 

問:甲涉犯刑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將開庭,甲之前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聽說有所謂協商制度,若甲在法官開庭時,坦承犯行,法官及檢察官會告知進行協商嗎?

答:甲的問題,首先要審核其被起訴之刑案,是否合於協商的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徴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程序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結論:能進行協商的案件,前提必須是:1.上開所列重罪以外輕罪。2.時間上,雖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尚未辯論終結或法官尚未以簡易判決處刑。3.須檢察官有聲請協商。4.須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5.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案件(內容詳後)。6.須經被告及檢察官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實,協商案件最重要的是要被告認罪且符合前開輕罪要件,為疏減源,一般來講,檢察官及法官均會支持進行協商,本案若甲所犯案件符合前開要件,進行協商機率極高,但通常檢察官在協商前會徴詢被害人意見。

 

問:協商內容包括那些?

答:協商的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如下:1.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4.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一般而言,被告在乎的應是刑度輕重及是否能得到緩刑,及要支付多少數額的賠償金。而只要協商成立,賠償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意思是等同被害人已獲得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可以來執行被告名下所有財產,所以被告在進行協商程序中,對此二者不得不慎重,因會產生重大之法律效果。

 

問:若協商成立,協商的內容,法官照判嗎

答:法官是不是會照判?這應是所有協商者最關心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1.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2.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3.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4.  被告所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5.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6.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7.  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罪金為限。

結論:協商成立後除有前開七款情形外,法官即應依協商內容為判決,所以被告不必擔心法官不照判,或是檢察官後悔了聲請法官不照協商內容為判決。

 

問:如果協商不成,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以後是否會被為不利之證據?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結論:如果協商不成立,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所為陳述,例如認罪等等,不論在本案或他案件均不得為不利證據,而且效果不僅對參與協商之被告如此,若有其他共犯亦不得為認定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問:一般判決都可以上訴,若被告接到協商判決又後悔了,可以上訴嗎?亦或被告很滿意協商判決,但萬一檢察官上訴怎麼辦?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結論:一般而言,對於刑事判決不服者,皆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但對協商判決,法律則例外規定,不論被告或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除非有前開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者或是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