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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保證人之責任

◎王彩又律師93/10/23

 

小姐於八十九間擔任張姓友人向某銀行申請青年創貸款之連帶保證,不料,九十二年初因先生多期未繳納積欠之貸款,且聯絡不上,銀行通知李小姐,要求擔任連保證人她負責還款,惟當小姐無奈決定清償先生所積欠之貸款時,銀行竟要求小姐連張先生之後在該銀行所欠之信用卡卡債,一併清償,小姐為當初其係擔任責年創業貸款連帶保證人,沒理由連張先生的信用卡卡債亦要其概括承受,惟銀行表示當初小姐所簽訂之保證書上註明「連帶保證人必須承擔主債務人對××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償...」,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包括貸款額度以外之債務均在小姐所簽署之保證契約範圍內,故可要求保證人代償貸款人的卡債。

究竟什麼是「最高限額保證」?銀行依保證書上所註明之上開約定,要求保證人償還貸款人貸款以外之債務,保證人能否拒絕?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依法可以主張什麼權利保護自己?

何謂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本案例小姐於先生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時,所出具之保證書之證保契約,從文義上觀之,應是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

是否即謂銀行可依保證書上解為最高限額保證之註明,要求保證人小姐代償貸款人先生另外積欠之卡債?按最高限額保證,雖謂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惟依上開實務見解關於最高限額保證所闡述之定義,此種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債權,並非毫無範圍限制的包括因任何關係所發生之債權,而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始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以本案例言,依契約關係來看,一般所認知此時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應是張先生向該銀行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即便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亦有界定為依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債務,而非就所有不確定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故在銀行未明確告知保證人上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必須承擔主債務人對××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償...」,包括主債務人貸款以外,因其他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事後可否依該註明之約定,要求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因其他不確定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無疑?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明文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吾見認為本案例保證人小姐應可依上開規定主張銀行要求保證人所簽署之保證契約,是定型化契約,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拒絕銀行要求代償主債務人先生另外積欠之信用卡債務。

另「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生的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判決。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認為最高限額保證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得隨時主張終止保證契約。本案例小姐所出具之保證書之保證契約,從文義上觀之,應是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倘小姐發現所簽署之證書上有上開註明,為免銀行事後主張李小姐為最高限額保證人,要求小姐負擔預期以外之證債務,與其事後與銀行為上開約定無效之爭執,小姐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自通知到達銀行之後,對主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可以主張不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