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新更新日期:97520日)

 

最新修正刑法重點簡介

◎李林盛律師94/02/23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此次修正案,為刑法於二十四年制定公布以後,近七十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正,總計刑法總則修正六十一條,刪除四條,增訂二條,修正幅度達三分之二。刑法分則修正十五條,刪除七條。因刑法總則部分修正幅度頗大,涉及重要刑事政策之採行及諸多人民權利事項之變動,影響至為深遠,法務部於當日即發布新聞稿,說明修法重點及相關配套措施。謹就此次修法重點摘述如下,以供讀者參考:

一、  本次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故有一年半之緩衝期間,俾相關單位有充分規劃執行各項配套措施與宣導之時間。

二、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案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改採罪刑法定主義,即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  刪除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判處死刑」的規定,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四、  廢除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刑法分則常業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此修正影響甚大。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對於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即僅論以一重罪;第五十六條對於連續犯之規定,亦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二分一。例如一小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偷竊十次,依現行法律規定,僅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但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案採一罪一罰,將被判處十次竊盜罪,再依數罪併罰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期將明顯增長。常業犯亦同。

五、  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仍不得行使公權。

六、  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執行的上限,從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

七、  加長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刑期。依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  自首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俾法官有裁量權,使有計畫以自首減刑方式犯重罪之犯罪行為人,不得再以自首為護身符,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犯罪行為之輕重決定是否減刑,讓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九、  提高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由現行執行逾十五年(累犯者執行逾二十年),得許假釋之規定,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並將現行假釋後滿十五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之期間,提高為二十年。

十、  酌採美國「三振法案」的精神,對下列有期徒刑受刑人之執行不得假釋:(1)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殺人、強盜、海盜、擄人勒贖等罪)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第三犯)。(2)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十一、修正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將現行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

十二、罰金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

十三、修正限縮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將現行刑法第十條公務員的定義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使部分本來受刑法貪污瀆職規範之公務員,如公立醫院、公營事業金融機構人員等,未來將排除在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之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對眾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十四、修正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並延長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期間。明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變更目前實務上以開始偵查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時點之見解。同時為避免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延後,導致追訴權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而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乃酌予修正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配合修正延長行刑權時效期間。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由現行之二十年延長為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由現行之十年延長為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由現行之五年延長為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由現行之三年延長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為拘役或罰金之罪者,由現行之一年延長為五年。行刑權時效部分,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由現行之三十年延長為四十年;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由現行之十五年延長為三十年;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由現行之七年延長為十五年;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由現行之五年延長為七年;宣告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由現行之三年延長為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