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代理出席股東會

◎許美麗律師94/05/18

 

壹、股東藉由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的制度是股東參與企業的方式,亦是股東對企業控制之重要機制。公司依股東名簿所載,分別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公司法172條第1項、第2項),而股東憑公司寄發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出席股東會。原則上,出席股東會是股東之基本權利之一,非股東不得出席股東會。股東是自然人時,可以自行出席,若股東無法親自出席時,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此乃代理出席股東會制度。又法人股東應指定其代表人代為出席股東會。而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常會發生一些問題或疑義,以下提出可能發生之問題或疑義,並依司法機關之見解或主管機關之解釋予以解答。

問題一、法人股東可否直接委託代理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經指派代為出席股東會後,代表人可否再委託代理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法人指派代表人後,可否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問題二、代理出席之代理人是否以公司之股東為限?自然人股東得否委託法人,或法人股東得否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章程可否限制代理人之資格以股東為限?

問題三、法人股東有數位代表人代為出席股東會,可否為不同意見之投票?

問題四、代理之表決權之計算為何?超過百分之三之部分應否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

問題五、代理人之委託書格式為何?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之效力?委託書送逵公司後,可否撤銷委託或改委託他人?

貳、問題一之解答

一、查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181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惟公司法之條文既無明文限制,則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非法所不許(註1)。

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由修正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現行公司法第181條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註2)。

三、條文上未明文限制,法人股東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為法所准許,但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註3)。

參、問題二之解答

一、按公司法第177條對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所稱代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規定。是以,其受託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僅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已(註4)。

二、又公司法第177條對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資格,既無限制規定,故自然人股東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於法尚無不合。又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之立法本旨,則自然人股東委託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委任法人為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受委託之法人自以指派代理人一人為限,此與公司法第181條所稱「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之規定情形不同(註5)。

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殆無疑義。至於代理人之資格,並不限於公司之股東,如公司章程規定「但代理人必須是本公司股東」,顯有不合(註6)。

肆、問題三之解答

法人股東,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有持別指定代表人中一人行使外,不論其代表人數多寡,仍以其所持有股份綜合計算,如其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時,公司得依章程規定,折算其表決權(請參閱第179條修正理由)。又同一議案之表決,除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27條關於選舉董事監察人得按董監事人數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外,同一股東應為同一意見之表示,不得部分投票贊成,而部分投票否決,至法人股東所指派多人代表,雖分別列明各代表人代表之股數,但不能作為股東名簿記載之依據,各代表之表決權仍應依該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註7)。

伍、問題四之解答

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百分之三時,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註8)。但一人僅受一股東之委託時即無限制表決權之適用,蓋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代理表決權之限制,旨在防止少數股東收買委託書以操縱股東會之流弊,如一人僅受一股東之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自不受不得超過百分之三之限制(註9)。然除有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而章程限制其表決權,並不因股東之委託對象不同而有所排除限制(註10)。

陸、問題五之解答

一、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註11)。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93.12.30修正)第2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出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而公司應在寄發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給股東。

二、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目的在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涉,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有無受合法委任,仍須視該委任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委任之規定以為斷(註12)。惟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為便利公司之作業之理由觀之,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如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註13)。又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以委託書之使用以授權代理當以股東會開會有關事由為限;如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內如已載明委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或選舉權),雖未載明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應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稱之「載明授權範圍」(註14)。又股東於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註15)。再查公司法第182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故依本條規定所為之集會與原來股東會實具有同一性,除原委託書有限制授權外,原代理人仍得出席會議,勿庸再具委託書。惟股東會開會後因故未完成議程,若未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或決議延、續行集會之時間在六日以上時,其後之集會仍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另為召集之通知或公告,此際,股東若欲再委託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仍應依規定另出具委託書(註16)。

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僅於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時,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委託書於公司之規定,至於股東撤銷前委託,而自行出席股東會,應不在該條限制範圍內。又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依法送達於公司後,復撤銷前委託而改委託他人而未於開會五日前為之時,其效力如何,目前尚乏判例可循,學說上亦無統一見解,惟撤銷前委託另行委託他人,仍不失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為貫徹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宜解為仍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始為適法(註17)。

註釋

註1:前司法行政部68年4月16日(68) 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

註2: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要旨。

註3:同註1。

註4:經濟部80 年 4 月 18 日商字第208918號函。

註5:經濟部85 年 5 月 16 日 (85) 經商字第85208705號函;85 年 12 月 17 日商字第85223526號函。

註6:經濟部72 年 3 月 30 日經商字第11957號函。

註7:經濟部69 年 3 月 31 日經商字第10149號。

註8:經濟部92 年 4 月 11 日經商字第09200059580號函。

註9:經濟部55 年 12 月 21 日經商字第2922號函。

註10:經濟部86 年 4 月 24 日商字第86203506號函。

註11:88年度上更 (一)字第477號。

註12:經濟部80 年 12 月 24 日台商 (五) 發字第233666號函。

註13:經濟部82 年 6 月 22 日商字第214389號函。

註14:經濟部71 年 9 月 24 日經商字第35154號函。

註15:法務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71)律一四八九四號函、經濟部71 年 12 月 20 日經商字第47593號函。

註16:經濟部79 年 7 月 30 日商字第213825號函。

註17:經濟部79 年 8 月 27 日經商字第2155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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