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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問題            

                                  ◎耿淑穎律師94/05/18

案例: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某人士因戰爭因素,進入大陸地區,嗣後在大陸地區生育子女,迄民國五十年間死亡為止均未返台,亦未回復戶籍。茲因該人士在臺灣地區留有土地,該等土地在日據時期價值不高,但嗣後臺灣地區土地飆漲,該人士在臺灣地區之兄弟姊妹,遂以該人士失蹤為由,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為死亡宣告,多年後並辦妥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時該人士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可否主張其等才是真正有權利繼承遺產者,其等之繼承權已被侵害而請求回復?此種兩岸地區人民因爭奪遺產涉訟,牽涉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值得探討。

問題一、該在日據時期前往大陸地區人士,嗣後一直未返台,亦未回復本籍,是否即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

解析: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五條之一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按該人士在日據時期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之後即居住在大陸地區迄死亡之民國五十年間為止,均未回復戶籍,參照前開規定,可視為該人士在日據時期前往大陸地區時即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一直未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宜視為大陸地區人民。

問題二、該人士於民國五十年間死亡時,留有遺產在臺灣地區,要解決繼承權被侵害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

解析: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令。參照該條文解釋,縱該人士因久未回復戶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適用臺灣地區之法令。

 

問題三:該人士於死亡前多年,臺灣地區之兄弟姊妹以該人士失蹤為由,聲請法院對該人士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則該人士在法律上之死亡日期,因牽涉到繼承,究以法院宣告之日為準,亦或以真正死亡日期為準?

解析:按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而已,既稱推定,自得以反証推翻之。若該人士之繼承人可提出反証証明該人士確未死亡,而是誤被法院宣告死亡,則該人士之死亡日期,自應以其真正之死亡日期為準,而非以法院之宣告日期為準。

問題四、該人士死亡之後三十年許,該人士之兄弟姊妹以繼承人之身份,將該人士在臺灣地區遺留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同年該人士在大陸地區所生之子女,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具狀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期間?

解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見解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該法條第二項後段之十年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七號解釋文參看)。故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已逾十年,始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即非不可能。則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依此,本件重點在於查明該人士在臺灣之兄弟姊妹於何時表示其為該人士之繼承人,從該時起即為該人士之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被侵害之十年期間起算點,從該時點起算,若未逾十年則該人士之真正繼承人之請求權未逾期;反之,若逾十年,則已逾期。

 

註:以上係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