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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勞退新舊制的選擇與年資結清問題

                         ◎李林盛  律師94/05/18

  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即將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最近新聞媒體炒的很熱,但都是負面報導的多,例如資方為降低人事成本,先將現有員工資遣,改以人力派遣方式解決勞力問題,即可不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面臨失業,只能以低劣條件接受人力派遣工作;勞委會準備十億元,支援勞工打官司等等,似乎要發生一波鉅大的勞資糾紛浪潮。然而,套句阿扁總統的話,有那麼嚴重嗎?

  在實施勞退新制之前,很多勞工朋友都有一個疑問,什麼是勞退新制?什麼是勞退舊制?如何選擇比較有利?如果選擇新制,舊有工作年資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在勞退條例都有明確的規定。所謂勞退新制,就是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依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的勞退條例所規定的新制度來實施,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六章有關勞工退休之規定。依勞退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在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即應適用勞退新制(第八條第一項)。換言之,只有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在同一事業單位服務者,才有選擇是否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即勞退舊制)之問題;如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者,一律適用勞退新制,無選擇的問題,包括第一次就業的職場新鮮人或離職後再就業的職場老將在內。

  勞退新制有何優點?依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換言之,雇主每個月要提繳勞工工資之百分之六至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因為是每個月提繳,所以將來如雇主經營不善倒閉時,勞工不怕退休金無著。但事實上,一個勞工從一而終,一輩子只在一家公司任職者,比例恐怕不高,反倒是一年換二十四個老闆的勞工,不怕因換職頻繁,將來沒有退休金的問題。究竟新制對勞工有利?還是舊制對勞工有利?在精算前,很難斷言。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係一年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一年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一個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依新制,每個月提繳薪資6%,一年等於只有0.72個月之薪資。然勞基法的退休制度,勞工必須要到退休時雇主才有給付之義務,新制則雇主每個月都須提繳至勞保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加計時間效益計算,新制未必比舊制不利。例如假設薪資不變,某位勞工朋友在同一個事業單位工作三十年,申請退休,依勞基法規定,雇主須給予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如依新制,雇主每月為其提繳6%之薪資,三十年合計雖為21.6個月薪資,但如以法定利率年息5%複利計算,三十年後實得約47.8個月薪資。如以年平均報酬率10%複利計算,則高達約118.4個月之薪資。顯然主管機關對於勞工退休金之運用收益,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依勞退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謂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係由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平均每年之年收益率,不得低於此一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而言。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則指台銀、一銀、合庫、華銀、土銀、彰銀、中信局等七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退新制的另一個熱門話題,係舊有年資是否結清之問題。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是否結清舊有年資,必須係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新制之勞工,始有此一問題。如仍選擇舊制,無結清舊有年資之問題。至是否結清,係由勞雇雙方協商約定,非有勞工或雇主可片面決定。如勞雇雙方協商決定結清,必須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始能進行。結清的條件,則不得低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又結清者,僅退休金年資,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屬於存續狀態,故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不受影響,並未結清。此一規定,顯然偏利於勞工,對雇主極為不公平,可預見的如完全按此規定,恐怕沒有幾個雇主願意結清,理由至少如下:1、並非每一個勞工都會在同一雇主工作至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之條件,中途請辭者,雇主即不須給與退休金;2、在勞工退休前,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比退休金低;3、如結清係提前給付退休金予員工,卻不能扣除法定中間利息,顯不公平。假設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自請退休為例,一位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已工作十年,再工作十五年,即可自請退休,其已工作之十年年資,可領得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如一個基數為三萬元(假設薪資不變),二十個基數可領六十萬元,但必須於十五年後始可領到,雇主如現在結清發給,即損失十五年之利息收入,如以法定利率5%單利計算,共損失四十五萬元;如以法定利率5%複利計算,則損失約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4、其他如雇主因提前給付退休金所必須承擔的資金壓力;員工領得結清之退休金後,已無將來領取退休金之期待性,可能離職,造成人事浮動等等。

或許有不少的雇主,希望員工均選擇適用新制,並與員工結清舊有退休金年資,而使公司將來無員工退休金之負債問題,經營上較為穩健清爽。但從上述結清舊有年資的不公平與不利益性,可能要斟酌再三。一個制度能否順利實施,必須兼具公平、合理、可行,實毋庸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