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關於繼承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下)

◎王彩又律師94/08/18

壹、前言

某男子年紀輕輕就過世,留下年邁的父母親,及年幼的子女,之後其父母親往生,該名男子所生之子女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倘有,如何與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又另一種情形,兒子不肖之行徑,依法喪失繼承權,而其所生之子女對於祖父母之遺產,是否亦有繼承權?倘有,又如何繼承?相信上開情形應屬常見,且是許多人所關心的問題,本文即就此類問題,予以說明。

貳、解析

一、何謂代位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直系血親親屬」,包括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惟法律明定親等近者為先(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即有子女者由子女繼承,無子女者則由孫子女繼承,無孫子女者則由曾孫子女繼承。故當被繼承人有子女時,依法由子女繼承,而孫子女並無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另規定:「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規定學理上稱為代位繼承,乃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親屬代其繼承順序之位,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代位繼承之要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的要件如下:

(一)、被代位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1、亦即代位繼承之事由,僅限於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不包括其他,例如拋棄繼承。而且被代位人之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也就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被代位繼承人已經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2、然有疑問的是,倘兒子死亡時,孫子女已拋棄對於其父親遺產之繼承權,之後祖父母往生時,該名孫子女對於祖父母之遺產,仍然有代位繼承權嗎?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故答案是肯定的,亦即孫子女雖拋棄對於其父或母之繼承權,之後對於祖父母仍然有代位繼承權。

(二)、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親屬:

有為被代位繼承人之資格者,僅限於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親屬,被繼承人的其他順序繼承人如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配偶均不得為被代位繼承人,即令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簡單的說,就是僅被繼承人的子孫,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發生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始有本條代位繼承的適用。又養子女於法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親屬,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亦得為被代位繼承人。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親屬:

1、亦即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孫、曾孫,才有於被繼承人的子女發生代位繼承的事由時(即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得為代位繼承人之資格。也就是只有被繼承人的孫子女,被代位繼承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父親或母親之繼承順序而為祖父母的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的配偶、父或母、兄弟姐妹,並無為代位繼承人之資格。又被代位繼承人之養子女,於法為其直系血親親屬,自亦得為代位繼承人。

2、然有疑問的是,倘是被代位繼承人於喪失繼承權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有無為代位繼承人之資格?就此問題,學者之見解不一,有否定說,認為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以後,無論其之後所生的子女或收養的子女,均無代位繼承權;有認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所生子女仍有代位繼承權,但所收養的子女則無,避免喪失繼承權人以收養子女之方法間接達繼承之目的;另有認不能一概而論,要視喪失繼承權人是否本有其他可代位之子女而定,若有,因共同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對於喪失繼承權同一順序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毫不影響,應可讓之後始出生或收養之子女代位,反之,如喪失繼承權人並無其他子女,而其收養子女專為由該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排除該養子女代位繼承權;當然亦有肯定之見解,認為法條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法是否具備代位繼承之要件,自應以前開時點為,如因為其係在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始出生或被收養,而剝奪其代位繼承權,於法無據。目前實務之見解,查有前司法行政部(50)台函民字第3988號函謂:「查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本件被繼承人吳阿統係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是時繼承開始,其女吳順妹早於民國二十二(昭和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吳順妹之養女彭凍群妹,亦已於民國二十七(昭和十三)年三月十日再為人收養,從而彭凍群妹並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該函意旨,認代位繼承權之有無,以繼承開始時為,則依此函解釋,似肯定說。

三、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有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而上開規定係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故除該條所規定之五款情形外,不應作類推解釋之適用,亦即僅具備該五款規定之情事,始依法喪失繼承權。法律規定之五款喪失繼承權之原因如下: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四、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一)、代位繼承人雖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係以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為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與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則代位繼承人僅有一人時,固然與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相同,然倘代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係就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例如:甲有妻乙及二名子女丙、丁,丙先於甲過世前死亡,遺有二子戊、己,甲死亡繼承開始時,對甲之遺產,由妻乙、子丁及代位丙應繼分之戊、己,共同繼承,惟妻乙、子丁及已過世的丙之應繼分原各為三分之一,故代位繼承丙之戊、己之應繼分即為平均該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惟倘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卑親屬繼承時,此時遺產如何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何?就此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參座談會法律問題:甲男乙女為夫妻,有子女丙、丁二人,丙有一子A,丁有子女BCD三人。丙先於甲而死亡,丁於丙死亡後偽造甲之遺囑,指定應繼分為乙六分之一、A六分之一、丁三分之二,惟被甲發現而喪失繼承權。甲死亡後,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1、討論意見甲說:(本位繼承說)。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親屬全部於開始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之為代位繼承。…..蓋我國民法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凡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之。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相同,應由次親等或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遞進為繼承人,….繼承之有無、應繼分之多寡,均應在開始繼承時決定為原則。故本件自應由甲之未亡人乙與其孫子女ABCD平均繼承。

2、討論意見乙說:(代位繼承說)。如以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本位繼承時,即由次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繼承,若然,則被繼承人之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子女之子女較少者,其應繼分即因之減少,子女較多者,其應繼分即隨之增加,又因孫子女人數常較子女為多,被繼承人配偶之應繼分亦可能減少,此殊非保護配偶之道。因此,為期能維持繼承人間之公平又可保障生存配偶之生活,解釋上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論全部或一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應解為由其直系血親親屬代位繼承較為妥適。在本案中,如因丁之偽造遺囑行為反使其子女受較多之繼承利益,實有失繼承人子股間之公平性。

初步研討意見結果多數乙說,審查意見則甲說,然此究非實務之定見,於個案爭仍有爭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