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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許美麗律師 94/08/18

            

壹、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一、  前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會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之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增訂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另9425日公布之修正非訟事件法(自9485日開始施行),亦增訂第183條規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規定。故本文將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整理為下列問題,並分析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司法實務見解。

(一)何種情形可以聲請法院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應向何法院聲請選任?

(三)應否記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為何?

(五)可否聲請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註1)。故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具備下列要件,法院始得選任:

(一)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公司法為防止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在董事長或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等情事,均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三年。又同法第192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期間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如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時,除可依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外,亦可依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方式辦理(註2)。     

(二)須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實務上有認為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若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或定期召開股東會,則公司之經營事項即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之財務報告亦無由接受監督檢測,其有致公司損害之虞,甚為明顯(註3)。然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報告」,係在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非得據以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依據。若認公司資產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而董事會未依法向專屬管轄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則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自可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尚難以公司之董事會未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據以為聲請選任管理人之理由(註4)。   

(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同時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註5),如股東、債權人、國庫(例如國稅局)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但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非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為當然人選,亦不以股東為限,法院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有能力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充任(註6)。

(四)應以書面聲請並表明聲請事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3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三、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係專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換言之,應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依最新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轉管轄之規定,該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註7)。又法院為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且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第4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2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5項)。

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按公司為訴訟上之當事人時,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董事長),但在董事長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代理人時,公司在法律上或實質上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只要列公司為相對人,而毋庸記載法定代理人。

五、臨時管理人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意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維持董事會運作,故法院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而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如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利害關係人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辦理,故臨時管理人自有權召集股東會。再者臨時管理人既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註8)。再者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應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按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換言之,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其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人數,亦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之人數。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因此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亦應認不得行使該職權,以符合上開規定之法理(註9)。

六、臨時管理人之解任

按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時,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註10)。再者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之立法意旨亦可認為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時,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七、結論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關程序係適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於9425日公布修正,並自9485日開始施行。其中增訂第183條有關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規定。故本文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及藉由相關司法實務之裁定、公司主管機關之函文,整理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之問題,以供瞭解該等事件之全貎。然因國內探討該等事件之文獻、資料實在少之又少,故本文之內容難免有掛一漏萬或有所不週全,還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註釋

1: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故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詳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2:經濟部93.11.9商字第09302185680號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58民事裁定。

5:經濟部92.4.4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

6:經濟部92.4.4商字第09202070730號函。

7:非訟事件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民事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無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無庸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8:經濟部93.11.9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
9: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1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