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新更新日期:97520日)

 

談「和解」

◎李林盛律師94/08/18

   

和解是解決爭端的一種方式,較之以訴訟方式解決,亦是比較快速的一種方式。然而,法律上和解的意義為何?為何協商和解的過程中,仍然有很多人爭的面紅耳赤,甚至你死我活,與訴訟上的爭鋒相對,不遑多讓。和解時該注意那些事項?為什麼常見到和解後,爭端不但沒有解決,反製造另一爭端?和解後的法律效力如何?事後仔細回想,對和解內容不滿意,可以後悔嗎?

    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對和解所下的定義,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所以和解是民法所規定典型契約的一種,和解係屬非要式行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如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調處人互相傳達於他方,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和解既係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方式,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在協商和解之前,任何一方即應有讓步的心理準備,揚棄前嫌,努力尋求雙方均可接受的解決方法。『誠意』是協商過程中最好的良丹,有些老江湖或自認聰明的人,喜歡透過所謂『談判技巧』的心機方式,甚或軟硬兼施,以達到欲求的和解目的,雖常能達到目的,但卻讓對方心理上感到非常不愉快,預後難測,是否終極的解決爭端,實有疑問?和解內容是經由當事人協商而來,並非訴訟判決由法官依循法理情所下的判斷,因此,和解內容只要當事人均可接受即可,本質上無任何道理可言。常見和解協商過程中,當事人仍在翻舊帳,爭的面紅耳赤,你死我活,實無必要,亦對和解的達成,無任何助益。

    和解的目的,既在解決爭端或防止爭端的發生,和解的第一要務,自然是針對爭端尋求解決方式,解決的方式即和解的內容,須合法、明確、可行。小說或電影上的情節,常有欠債無法償還,債主要求債務人幫他做一件違法的行為,例如販毒、殺人,以抵債的和解方式,依法自屬無效。故和解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上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其和解即屬無效。明確與可行是和解後能否徹底解決雙方爭執的重要關鍵,和解內容倘不明確,勢必滋生另一糾紛。實務上,發生過這樣的趣事,甲在競選公職時,以不當的言論攻擊對手乙,經乙提出告訴後雙方和解,甲同意在和解後三天內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向乙道歉。如屆期甲不刊登,乙可自行刊登,費用由甲負擔。結果乙等了五天,不見甲的道歉啟事,乙就花費鉅資以甲的名義在某大報頭版下方廣告欄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事後甲不付費,乙就訴請法院判決甲應給付登報費用。審理過程中,發現因和解內容未明確約定甲應在何家報紙第幾版以何版面何內容何字體刊登道歉啟事,結果甲就在約定的時間內,在某小報的分類廣告欄以最小的欄位、最小的字體、最簡略的內容,刊登了道歉啟事。甲是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孰是孰非?相信法官也很難判斷。

    和解內容能否如期履行,是當事人最在意的地方,因既已讓步,如對方不依和解內容履行,爭端還是沒有徹底解決,會使人覺得根本無讓步的必要。因當事人間信賴基礎非常薄弱,甚至可說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單就和解內容如何履行?如何確保對方一定會按照和解內容履行,常花費冗長的時間磋商。實務上,為使和解內容能如期履行,最好由律師或公正的第三者介入執行,較可避免不必要的執行上糾紛。

和解後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惟和解的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的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的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的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有經驗的和解契約撰寫者,應將當事人雙方爭執的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內撰寫清礎,最後並載明「雙方對於本件爭執事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避免當事人事後又就原法律關係或已讓步拋棄之權利爭執請求。

如前所述,和解係發生爭端的當事人以平和的方式,協商尋求彼此均能接受的方案,以解決爭端,故協商過程中,雙方應以誠意為本,充分溝通,和解後雙方才不會後悔。如因被他方軟硬兼施,半推半就而成立和解,事後常見後悔毀約者,並無法真正解決爭端。簽訂和解契約後,能否撤銷?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故和解所依據之文件,如於和解之前,即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者,即不得依據第一款規定撤銷。爭執事件,雖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當事人仍能成立和解契約。但如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不知就此爭執事件,法院已有確定判決者,則可撤銷。所謂「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例如誤信非債主為債主,而與之和解。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的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例如將永久殘廢誤認為一時輕傷害而成立和解。對於和解之撤銷,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應於和解成立後一年內行使。

退一步,海闊天空!以和解方式快速地解決糾紛,雖因讓步而有所犧牲,但換得可能纏訟數年的身心煎熬,而使心情歸於平靜寧和,是無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