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你問我答(四)

◎耿淑穎律師

 

問:民眾接到派出所警員的電話通知,應於某時至某派出所接受詢問,屆時,若未至派出所,會不會遭警員拘提?

答: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1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警員無權自行簽發拘票,必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所以有權利核發拘票的是檢察官並非警員。而警員在二個條件下可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其一是合法通知,其二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二者缺一不可。如何認定合法通知,一般來講掛號郵務送達是最容易取証,因為其上有收受者或代收者之簽名或蓋章印文,但實務上警察大都是電話通知到場,較少用通知書,本案例若有足夠証據証明警員確有電話通知,也算合法通知,但因不易舉証,易生爭執,所以警員若真的要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一般是會再發出通知書以取証。再者,若有正當理由,例如提出診斷証明書証明有重病無法到場,檢察官若核發拘票亦於法不合。結論:本案例若有証據証明警員已合法以電話通知,且受詢問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仍有被拘提之危險性,但實務上在警員電話通知時,若受詢問者有事不能到場,一般在與警員溝通後,通常警員都會同意改期。

問:檢察官開庭時告知被告下次開庭時間及處所,但在下次開庭之前被告並未接獲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是否應到庭?若不到庭,後果如何?

答: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例結論:檢察官在開庭時已面告以下次開庭之時間處所,書記官就會將此事項記載於筆錄,此與送達傳票有相同效力,就不用再送達傳票給被告,被告即應按時到庭,屆時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檢察官是可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

問:警察到家裡來,說:「你涉嫌某某案件,是犯罪嫌疑人,現在就跟我到派出所接受詢問」,請問可以拒絕嗎?

答:參照第一案例說明,警察在無拘票情況下是無權拘提犯罪嫌疑人,所以遇到這種情況,可以請警員出示拘票,如果沒有拘票,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或為同法之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情形(註1),警員無權拘提或逮捕人犯。結論:本案例情形如果警員在無拘票情況下要執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除請警員出示拘票外,若警察在無拘票情況下仍執意執行拘提,可以進一步,請教逮捕原因,若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或88條之1規定,該犯罪嫌疑人可抗議拘提、逮捕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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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問:司法警察人員提出一張通知書請嫌疑人簽名後,即指示嫌疑人立即與其同至某單位接受調查,遭嫌疑人拒絕,則司法警察得否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嫌疑人?

答:參照案例一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1項規定,司法警察是可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通知書應記載事項,是準用71條第2項第13款傳票之規定,而71條第3款係應到之日時處所,再佐以同條第1項第4款傳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可証,連檢察官發出之傳票都還要給被傳喚人相當之期間到場,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考慮拘提,司法警察發出之通知書既是準用檢察官傳票之規定,效力自無法高過檢察官之傳票,仍應給犯罪嫌疑人客觀合理之到場期間。該嫌疑人要保障自己權益,應仔細閱覽該通知書,若該通知書上載明是要嫌疑人於送達後之相當合理期限到場,應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嫌疑人只要依照通知書上所載時間到場接受詢問即可,並無義務即刻接受調查;但若司法警察當場填製「到場時間」為「送達當時」,應認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縱該司法警察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案例情況,檢察官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應是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1項,該條項要件必須嫌疑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前提下仍不到場,經司法警察報請,檢察官才可以核發拘票)原則仍不得拘提嫌疑人(除非拘票上記載的是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條款),該嫌疑人可以拒絕到場。且司法警察此種命嫌疑人到場之方式,無異變相拘提,表面是送達通知書實則是拘提、逮捕,實於法無據。本案例結論:該司法警察因通知書送達不合法,縱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除非嫌疑人是合於刑事訴訟法88條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同法88條之1逕行拘提要件,否則不得拘提該嫌疑人。再依該案例看,該名嫌疑人應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或88條之1要件,否則司法警察逕行拘提、逮捕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使用通知書甚至出示拘票。實務上是有少數檢察官為期辦案便捷,在警方申報嫌疑人極有可能不到場情況下,事先核發拘票給警方,但囑警方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要件下才可執行拘提,但檢方此種為了偵查便捷,將是否合法送達之審查權,交由警方自行判斷,易生弊端,似宜避免。

問:被告已到派出所或分局在製作警訊筆錄前還可以請律師陪同保障權益嗎?若警察不願意等候律師到場怎麼辦?

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參照上開法文規定,本案例結論如下:被告縱然事先沒請律師,到了派出所還是可以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而且不止於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而已,還可以保持緘默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再者,同法第93條之11項第5款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本條項雖以91條及93條為前提,但基於保障人權立場,縱非拘提、逮捕、通緝到案之被告,而是合法通知到案之被告亦宜認有其適用,即等候律師的時間是四小時,警方不能主張即時訊問,被告可以主張等律師到場後再製作筆錄,但等候時間只有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