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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

                                  ◎李 林 盛 律 師

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實務上,常碰到一個問題,即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有數筆,並請求將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俾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可以較多,以符合經濟上之效益,避免逐筆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無法達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甚至因逐筆細分結果,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致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處理,只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而不符當事人希望原物分割之意願。

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有數筆,法院能否准予合併分割?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仿德國民法之立法例,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即認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而發生。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即持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理論,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即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移轉部分互負擔保責任(司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二日73廳民一字第0二二二函意旨參照),故二宗以上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完全相同,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六八頁參照,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該判決意旨認:「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惟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反面解釋,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是否得予合併分割,尚有疑義。然就共有物分割之經濟效益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言,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縱兩筆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仍准予合併分割,實有其現實上之必要,故是否有必要拘泥於一物一權主義及移轉主義之見解,就二筆以上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時,一定要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完全相同始得為之,不無檢討餘地。

二筆以上土地,如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能否予以合併分割?有不同見解,肯定說者謂共有物乃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而共有一物或數物之所有權,各共有之所有權存在於該一物或數物全部之上,然分割共有物,乃就各自分得之部分相互移轉所有權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從而法院依職權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形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將其中一物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與共有性質並無不合;反之,若數物共有,必將每一物分歸全部共有人,人各一份,不僅不能物盡其用,亦與訴請分割之目的有違。否定說則認為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將其中某地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中之一人(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六八頁參照,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實務上係採否定說,按否定說乃係基於共有係數人共有一所有權,而依一物一權原則,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否定說在理論上固有其依據,但亦有其缺點,即就每一宗土地細分結果,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極為零散,無法合併使用,故否定說亦承認二項例外,得予合併分割,即(一)共有人原即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宗土地時,例如數宗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後始經分割為數宗;(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與前揭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均值得參考。

二宗以上土地合併分割時,其地目、等則應否相同?土地應否相連(毗鄰)?共有人對每宗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否相同?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認不問共有土地等則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如各共有土地連接在一處時,均可合併分割。惟合併分割與土地合併之概念並不相同,合併分割之目的仍在分割,並非將二宗以上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土地合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但土地合併分割僅係將數筆土地統籌定其分割方法,自無須限於地界相連之土地,始得合併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