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職工離職後洩密之刑事責任
◎許美麗律師
一、
前言
隨著科技之進步,營業秘密對各公司之價值日益增加,為確保各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各公司均採取了各種不同手段以保護該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其中最常採取之方法即係要求職工在初任職時即簽訂「保密協議書」或保密同意書,復要求該職工簽署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契約,要求離職後不得至其他競爭公司服務,以確保原服務公司相關之營業秘密,如違反該競業禁止之契約者,並有民事賠償責任,但就離職人員於離職後,如至競爭公司服務,除可能有民事責任外,是否尚有刑事責任,一直受到各界的注意,本文主要在說明職工離職後,就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洩漏給他人時,是否有刑事責任。
二、
案例事實
某甲前於民國(下同)
三、
離職員工與洩漏工商秘密罪
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指銀鍰,可提高十倍)。犯該罪之行為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者」為限,如不是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其因其他偶然機會獲知公司之工商秘密,其洩漏給他人並不成立前開洩漏工商秘密罪。所以就公司職工離職後,就其在職期間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如有洩漏給他人時,是否會構成前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首應視該離職人員是否為前述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定之有保守秘密義務之人?
是以離職職工如與該職工原任職公司訂有離職後之保密協議,同意離開該公司後不洩漏他在任職公司服務期間,因業務所知悉或取得之工商秘密時,該離職職工即成為前開刑法所稱之依契約有保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其於離職後,如有洩漏其在任職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時,即可能成立前該洩漏工商秘密罪。但就其前開離職職工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另一受到關切的是,前開離職員工所簽訂離職後之保密契約,在何要件始為有效?按我國司法實務一向認為離職職工與原服務公司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契約,須考量下列因素: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等。即原服務公司與該離職人員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契約,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可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就離職員工與原服務公司所簽訂之離職後保密協議部分是否亦應符合前開要件始認為有效?
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條文規定文字觀之,似乎只要離職工與服務公司訂有保密契約,其於離職後如有洩漏因在任職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者,即成立該罪,但就離職後保密契約與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兩相比較,既然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目的亦在確保原服務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該二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屬相同,否則一般公司與職工簽訂離職後保密契約,即得以刑事手段確保該員工在離職後不會有洩密行為,也不必再另外付給員工因競業禁止契約所造成無法就業之損失,此時對一般受僱人而言,相當不利。然就此部分我國司法實務並未就該離職後保密契約之有效要件加以審酌。
四、前開實例說明
就前述實例,如甲於任職期間與原服務乙公司訂有離職後保密契約者,其在離開公司後,洩漏在任職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給丙公司,經乙公司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者,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但依前開甲與乙公司所訂之契約,並無保密期間之限制,換言之,甲就其任職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一輩子不得洩漏,對甲而言相當不利,甲應可主張該保密契約不符前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應為無效,始較合理。
註:本案例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之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