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產業間諜之刑事責任

王銘勇先生95/01/23

 

壹、          前言

近年來我國科技產業地位在世界產業之地位逐次重要,各業界關於智慧財產之保護更加重視,相對地各競爭公司間就產業重要之智慧財產之爭奪也更加激烈,保護公司內之營業秘密成為公司內重要事項,但也因營業秘密之價值日增,所以營業秘密也成為產業間諜覬覦的目標,但竊取他人之營業秘密的產業間諜是否都會有刑事責任?成為近來受到關注的話題。

貳、          實際案例

甲原係乙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八年間離開該公司後,甲知道乙公司所有關於相關產品模具結構方法、原理、配備、送料及回收料之裝置及生產製程之營業秘密在業界相當具有競爭力,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未經乙公司許可進入乙公司貼有「非請勿進」、「廠房重地非本廠員工請止步」之廠房內,經乙公司職員丙要求甲離去,甲仍不離去,並使用附有相機之手機拍攝該廠房內關於乙公司所有關於前揭設備之裝置及生產製程,其後經乙公司發現報警處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第一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提起公訴。

參、          產業間諜涉及相關犯罪之分析

一、          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關於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要件,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要件,即如行為人並無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他工商秘密者,即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如果公司與公司內人員並沒有簽訂保密契約,該公司內人員對其職務上所持有公司之營業秘密即無保密義務,其如將該秘密洩漏給他人,即不會成立前開洩漏工商秘密罪。

    但在前述情況公司內無保守工商秘密人員洩密時,雖不會成立前述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公司與該人員仍有基本僱傭契約存在,公司內人員如洩漏營業秘密時,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而在公司與行為人間如既無守密義務,亦無僱傭關係,該公司外之人如取得公司之工商秘密時,如果洩漏時,就不會構成前述背信罪與洩漏工商秘密罪。

本文所稱產業間諜係公司外部人員,利用機會進入公司,取得產業相關的工商秘密,或係自行使用,或係待價而沽,以期日後出售給他人。是以產業間諜,其如取得產業相關的工商秘密並不會成立前開洩漏工商秘密罪。

    二、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

    持有營業秘密之公司為了保護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常會就關於該營業秘密之裝置、製程或機器設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有時置於室內,有時雖置於室外,但仍以塑膠布加以掩蓋,且常該地點都不是對外開放,甚而在部分公司,如果廠區內設施與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有關,也不是所有公司內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只有經過准許的特定員工可以自由進出,因此如果不進入該公司廠區內,根本沒有辦法看到關於該營業秘密的相關資訊,也就是沒有進入該廠區內,就不能取得關於該廠區內有關設施之營業秘密。

所以在此情況下,產業間諜最常使用取得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手法即是進入該秘密持有公司之廠區內,使用數位攝影或照像器材,取得其要取得之關於公司機器、製程、裝置之營業秘密,為防止發生此產業間諜進入該廠區內,以設備取得營業秘密之情況,部分公司嚴格限制公司外之人進入該公司,縱得許可進入該公司,亦不得攜帶可以得以取得於營業秘密之相關資訊,包括數位相機、數位攝機,甚是附有相機功能的手機(行動電話)

    產業間諜違反公司之規定進入該公司置有營業秘密之廠區時,是否成立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要件,且縱原進入該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有合法原因,但在經權利人要求退去後,仍停留在該地者,也是成立該罪。該規定所稱之「無故」係指沒有正當理由,該規定所稱之建築物,包括廠區在內,所以如果公司外之人沒有正當理由進入公司內置有營業秘密相關之設施、製程及機器之廠區時,即可能成立該罪。

    但有時產業間會藉口進入該置有營業秘密限制公司外人員進出之廠區,如以客戶公司名義,要求進入該廠區取貨,或以員工友人名義進入該廠區訪友等,此時公司內員工,應對該進入該廠區之產業間諜採取適當措施,如要求離開該地區,到公司准許公司人員進出之地區等候,以免該產業間諜進入該地區後,雖未取得營業秘密,因其有時會主張進入該限制外人進出的地區是有「正當理由」,而發生是否會成立無故侵入住宅之爭議。

    司法實務上曾發生,某公司離職員工以他公司員工名義,以取貨名義進入該公司內有營業秘密之廠區,經檢察官就侵入住宅部分起訴後,經法院認該產業間諜因之前曾有在該廠區取貨之情事,且係該公司之離職員工,所以該地區縱貼有「非本公司之員工不得進入」告示,該產業間諜進入該地區仍是有正當理由而判決無故侵入住宅無罪之案例。

    三、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如前開說明,我國就侵害營業秘密(工商秘密)之刑事責任,僅係規範有保密義務者不得洩漏,並無規範非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所以如果是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時,只能看該行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而論,如果不成立其他犯罪,就是無刑事責任。

    如竊取他人內有營業秘密之書面資料或電腦,可能成立刑法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如果不法取得他人關於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如電子檔案時,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取得他人之帳號及密碼,進入他人內有營業秘密之電腦時,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重大無故侵入電腦系統罪。

    但如只是使用數位相機、攝影機附有數位相機的手機,拍攝關於營業秘密之裝置、機器或製程時,是否會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第二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此問題我國司法實務上判決有認為刑法三百十五條之第二款規定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為要件。其中所謂「他人」者,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人,惟按法人在其存在的內容上,係一種人的組織(社團)或財產(財團)的集合,組織及財產不能為法律行為或自然舉措,必須由「自然人」代為,再參考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    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增列該條明文處罰之」,可知該條所保障者,包括社會之善良風氣,與人之行止相關,且觀諸該法條將「活動」與「言論」及「談話」並列,可認該條所謂之「活動」,應指自然人之身體動靜與狀態。所以產業間諜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者,僅為持有營業秘密公司之機器設備於靜止時之外觀,該拍攝機器設備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所謂「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不認成立該罪。

    司法實務前該見解,就前開規定立法理由言,並無錯誤,是以如何就侵害營業秘密刑事責任加以周延之規範,應透過立法處理始為妥適。

 

肆、前案實例之處理

    就前開實例所述之情況,甲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但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甲使用數位相機拍攝關於營業秘密設施、製程及機器,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第二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本文改寫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四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