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人事保證之期間

◎許美麗律師95/05/05

 

壹、          前言

國人於僱用他人時,常有要求受人以外之人,就該受人任職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保證者,此即人事保證,但人事保證所衍生之問題相當多,其中尤以人事保證之期間最為受重視,也引發了許多爭議。

貳、          案例事實

某甲於民國80年間擔任乙公司董事時,丙經甲要求與乙公司約定,就某甲在乙公司任職期間所發生之損害,願代負賠償責任,期間未訂,其後於93年間,某甲在該乙公司任職期間,因侵占公款遭乙公司解任,並要求某甲賠償,某甲表示無力賠償,乙公司乃向丙要求賠償,某丙抗辯稱該人事保證已超過期間而不存在,試問某丙之主張是否能成立?

參、          人事保證之概念

依我國民法的規定,該法所稱的人事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之契約(參見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一),所以人事保證是由僱用人即俗稱的老闆或公司與該其受人即所聘任員工以外之人所簽訂之契約,目的在於如該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造成公司或老闆損害時,由該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之責,人事保證人的角色與責任保險公司相當像。

但是人事保證人與保險公司不同,保險公司是收受依危險率計算之保費,始負保險理賠責任,但人事保證人不以收費為必要,在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也罕見收費的情形,大部分的情況都是義務無償幫忙,但無償幫忙卻可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也難怪一般社會大眾聞保證色變。

此外,人事保證容易引發爭議的是,人事保證期間是否依受保證人任職期間長短而訂?

在人事保證期間部分,在民國88年之前,人事保證並無期間之限制,是以常發生,某人於數年前甚而十餘年前,曾擔任他人之人事保證人,結果該人在任職十餘年後,發生侵占公款之事宜,該人事保證人往往在無心理準備情況下,仍須負擔賠償責任,甚至該保證人己死亡,由其繼承人負起該賠償責任之不合理現象,所以在88421修正民法增訂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時,在該法第七五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即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如果約定超過三年,縮短為三年,但在三年後,可以更新契約,即再定三年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如果人事保證契約沒有約定期間時,並不表示該人事保證係無期間之限制,應係「自成立之日有效期間為三年」。

而且前述關於人事保證期間之規定,不僅適用在該規定增訂後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也適用於在該規定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我國司法實務上認為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肆、          案例問題解析

在前述案例中,人事保證人丙與乙公司之人事保證契約是在88421民法修訂前所簽訂,期間未訂,保證事由發生的時間是在93年間,距該民法關於人事保證規定施行之日已滿三年,是以依我國前述司法實務見解,前述案例之人事保證契約在93年間已失其效力,乙公司向丙以該人事保證契約求償並無理由,丙之抗辯張有理由。

 

:本文改寫自最高法院95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