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援交、一夜情的法律責任

◎王詩銘律師95/05/05

一、          本篇文章的對向

本篇文章並沒有很深入的學理討論(所以不是給法律學者看的),也沒有對訴訟上相關的攻防技巧做深入論述(對律師、審檢功用不大),主要是對於當下年輕人可能因不了解法律而誤觸法網的援交、一夜情等行為,為基本法律責任的論述,希望讓行為人主張自已的言論自由、人身自由、性自主權時,能顧及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不要去妨害他人免於色情、免於性騷擾、有健康的成長環境等自由。即所謂:「自由,以不妨害他人之自由為自由」。

二、          案例

大明是個工程師,年近三十,一個人租間房子,在新竹工作。因為個性內向,所以現實生活中一直交不到女朋友。惟大明在網路上非常健談,所以有一些網友。由於一個人生活孤寂,又有些經濟上的實力,所以大明會上bbs站或在夜店找援交或一夜情。

    行為1:一日,大明於夜店和一位女大學生(滿十八歲)搭訕,並提出援交的要求,對方當場答應,並於附近賓館完成交易。

    行為2:又一日,大明於bbs站上認識了一名少女(滿十六歲),在只有兩人的網路聊天室交談甚歡,知道對方還是學生,但父母工作繁重無暇關心,而少女對性事充滿好奇,大明於是提出一夜情的要求,對方答應,兩人即相約出來見面聊天,並進而發生關係。

    行為3:又一日,大明寂寞難耐,於是在bbs站上個人的名片檔,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並於公開多人進出的聊天室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後一少女回覆願意援交,雙方談好價錢、時間、地點,即約出見面,見面時,大明覺得對方很年輕,但打扮非常成熟,詢問是否滿十六歲,對方回答是,於是便於附近賓館完成交易。

    行為4:又一日,大明的一位滿十六歲的女性網友不滿家裡管教,請求大明幫忙,大明說如果想出來住可以到他那,該網友便逃家,於大明家中住,雙方同居第二天便發生性關係。一星期後,因該網友的家長報警,警察依網路上之通聯及IP位址找到大明家,且當場發現大明與該女性網友同居之事實。後又於大明的電腦上發現其要求援交、一夜情之資料,故連同電腦一同帶回警局,並於警察的詢問下坦承了上述4個行為。警察追查行為3之女子發現未滿十六歲。  

三、          何謂援交?什麼是一夜情?

以下解釋是就作者本身的觀察,網路上資料的收集,口耳相傳的傳聞拼湊而成,在細節上可能會與實際的有些差距,但大意上應不失其真,再加上本文的重點在介紹相關的責任,而不是介紹如何去找援交或一夜情,自不深入考究求證。

(一)          援交

1.   援交意義

援交的全文就叫援助交際,這個用語是從日本來的,原來是指年輕女子因經濟上的困難受較有經濟實力之社會人士之援助而與之交際,然此交際多半滲有性交易之成分。在台灣援交仍不失其原意,現為與年輕在學女子性交易之代名詞,但本質上雙方還是你情我願的。

2.   種類

目前常見尋求援交的地方,約有網路上和街上。(1)網路上常見的地點有bbs站上使用單向傳訊或雙向對話的方式來尋求援交的對向。也有直接於自已的名片檔傳達想要援交的意思,如果是女性,用語上多為需要幫助,伴遊之類的也多會附照片;男性則會宣稱自已有經濟實力,開名車,想要有人伴遊,或如有需要幫助請附照片來信。也有於各大入口網站上的聊天室、或討論區公開尋找的。目前網路上流行的blog,其功能與傳統bbs站相當,故亦易為尋找援交的地方。(2)在街上的型態與傳統流鶯站壁並無太大的差別,常出現於鬧區街上,身穿制服或清涼服裝,對向通常是單獨一個人的中年男子。

(二)          一夜情

1.   意義

一夜情英文叫one night step,縮寫是ons。其大意是指兩不認識之人,偶然相識,因雙方聊得還愉快,對對方有好感,在當下覺得需要對方,而進一步的於當夜發生性關係,但隔日起來兩不相干,你情我願,兩不相欠。這是速食文化下的速食產品,求的是一時情慾,而不要有負擔。

2.   種類

尋找一夜情的方式有透過網路聊天,有在pub、舞廳等聲色場所。方法自是各展魅力,有願者上釣型,也有試探意願型。當然選擇的條件和援交要求有錢並不相同,在外觀上的條件通常是比較重要的。

四、          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對於上述援交與一夜情的意義和類型有大致的了解後,下面即就相關的法條作介紹:

(一)          有沒有專抓援交、一夜情的法條?

事實上,法律上並沒有一條條文說,援交者,處…之刑的條文。而在道德層面更輕的一夜情,當然也沒有專門的法條規定刑責。也就是和女大學生(滿十八歲)援交或一夜情並不一定犯法。另外,先不管道德層面,就性自主的自由權而言,援交和一夜情是個人的自由權利,政府並無權過問。

雖然並沒有專門的法條禁止,但刑法上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上卻有相關的法條,保護他人免於色情、性騷擾或有一個健康無色情的成長環境的空間的自由。

(二)          相關的法條

1.                刑法第227(準強制性交猥褻罪)

「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本罪處罰未遂犯,不處罰過失犯。

2.                刑法第235(散布、播送、販賣、製造持有猥褻物品罪)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3.                刑法第240(和誘罪)1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4.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處罰未遂犯,不處罰過失犯。

6.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体,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本罪不處罰未遂犯、過失犯。

 

五、          案例分析

關於大明的行為所觸犯的法條,約略分述如下:

(一)          行為1,大明於夜店和一位女大學生(滿十八歲)搭訕,並提出援交的要求,對方當場答應,並於附近賓館完成交易。此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大明之行為並無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包括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而該女大學生亦滿十八歲,如無其他行為,應無犯罪可言。

(二)          行為2,大明於bbs站上認識了一名少女(滿十六歲),在只有兩人的網路聊天室交談甚歡,知道對方還是學生,但父母工作繁重無暇關心,而少女對性事充滿好奇,大明於是提出一夜情的要求,對方答應,兩人即相約出來見面聊天,並進而發生關係。此行為並無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而與之發生一夜情之女子已滿十六歲,且非性交易,故並無任何刑責可言。

(三)          行為3,大明寂寞難耐,於是在bbs站上個人的名片檔,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並於公開多人進出的聊天室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後一少女回覆願意援交,雙方談好價錢、時間、地點,即約出見面。見面時,大明覺得對方很年輕,但打扮非常成熟,詢問是否滿十六歲,對方回答是,於是便於附近賓館完成交易。後查證該名女子並未滿十六歲。本行為實包含數個行為,分析如下:

1.   bbs站上個人的名片檔,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之行為:

(1)  該行為可能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罪,因為bbs站上的個人名片檔是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的,所以該當散布、播送的行為。至於「ons」、「援交」是不是猥褻的文字,雖然很多網路使用者可能見怪不怪,不認為是什麼猥褻的文字,但事實上做判斷的是檢察官和法官,如檢察官認為是猥褻的文字就有可能會被起訴,法官認為是猥褻的文字就有可能會被判刑。且事實上被認為是猥褻的文字的案例並非少數。

(2)  另外,該行為因無疑問地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即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体,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可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這條是檢警常拿來定援交客的罪的條文。

2.   於公開多人進出的聊天室寫上「ons或援交,意者寄照片至信箱」之行為:討論基本上同上,因為這也是任何人都可以去取得看到的,所以有可能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罪。並無疑問地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3.   和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行為:

(1)  基本上,因為對方未滿十六歲,大明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務上多認為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惟有少部分實務認為,因為大明主觀上不知道對方未滿十六歲,所以並非故意,故不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該罪亦未罰過失,所以不犯罪。但大部分的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對向是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沒錯,不知道未滿十六歲並不能為主觀之抗辯,否則豈不鼓勵行為人不要查證是否滿十六歲,而都用主觀抗辯。所以亦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準強制性交之罪。故大明在覺得好像未滿十六歲時,還決定繼續為援交,就要承擔這個風險。另外注意,這個罪是不管有沒有金錢交易,只要故意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就該當。

(2)  但事實上,就算該少女滿十六歲,現在亦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處罰之。即就算該少女已滿十六歲,因為未滿十八歲,所以與之為性交易還是犯罪行為,而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  且大明是用網路散佈援交的要求,故有引誘之行為,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本罪相當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罪處罰未遂犯,所以事實上只要知道對方未滿十八歲,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欲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就算沒真的發生性行為,也是犯罪!可處以相同之刑而僅得減輕而已。這條也是檢警常拿來定援交客的罪的條文。

(四)          行為4,大明引誘一位滿十六歲的女性網友逃家,於大明家中住,雙方同居第二天便發生性關係。本行為事實上與本文欲討論的援交、一夜情關係較遠,但因亦常聽聞逃家少女之案件,當事人常認為少女已滿十六歲,你情我願,所以沒有刑事責任,但事實上並不然,故特為討論。

1.   本行為該當刑法刑法第240條第1項的和誘罪,該名少女未滿二十歲(注意,不是十八歲),其父母或監護人有監護權,引誘該名少女逃家,雖得該名少女之同意,無任何強制之行為,亦侵害父母或監護人之監護權,而該當刑法刑法第240條第1項的和誘罪,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本件逃家少女雖已滿十六歲,但仍未滿十八歲,與之發生性行為如帶有交易的成分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而可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          建議

(一)          對行為人的建議

1.   避免可能犯罪的行為,尊重他人,保護自已。總結而言,為援交、一夜情或同居時應注意:

(1)不得散佈引誘為性交或性交易之文字。

(2)不得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行為。

(2)不得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

(3)不得與未滿二十歲之人同居。

2.   良善的心態

多多參加社交活動,以發展良好的兩性關係為心態,去認識異性與交往。權利與義務常是一體的兩面,不要感情上的責任,可能換來的是刑事上的責任。如果不小心真的出事,當事人常常很難去面對社會,面對家人。

3.   小心仙人跳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援交要用金錢交換,而一夜情可能要付出更大的代價,如對方有心算計行為人,一個一夜情可能觸犯那麼多法條,要利用一夜情設計一個仙人跳,即事後不給遮羞費就告上法院並不是件難事。尚且有許多警察亦利用網路援交、一夜情釣援交客。

(二)          對法律的建議

1.                關於刑法第235條中所規定的猥褻文字,檢察官和法官在適用時,應依目前社會可以接受的範圍內盡量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宜,有以下理由:

(1)                符合人民的法感。時下電視節目常有更為猥褻之文字言論出現,年輕人學流行語,一不小心就在網路上散佈猥褻之文字,實有造成全民皆罪之可能。如要殺雞警猴,也應從源頭或有代表性的下手。

(2)                刑法的謙抑思想。

(3)                言論自由。如果在沒有侵害刑法第235條所要保護的法益,或實質上並不會有何侵害下,是否應考慮人民有言論的自由。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它的架構很像刑法第233條引誘容留媒介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但刑度更高,似是該法之特別法,而原刑法第233條處罰的人是引誘未成年人與「他人」為性交之人,故引誘與自已為性交易並不該當該罪(但仍會該當其他罪責,如刑法第227),其目的是處罰特種行業的老鴇(或叫媽媽桑)、皮條客。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卻規定處罰引誘未成年人性交易之人,所以包括與自已為性交易。兩相比較下來,似有違刑法罪責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