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王銘勇(清大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95/07/31

壹、          前言

近一、二年來股市交易熱絡,民眾購買股票作為投資標的意願提高,但投資人如何判斷購買上市(含上櫃,以下同)公司股票之股價是否合理,其重要之依據之乃是公司相關公開說明書,是以就公司募集、發行股票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何種事項?如有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應負何種責任即受到業界注意。

貳、案例事實

    甲為上市公司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丙為證券公司承銷部之承辦人,負責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案承銷評估業務,在94年以前因公司之子公司公司積欠公司貨款逾期未清償,甲、乙即同意將該貨款之收款期限由60天延為120天,甲、乙為順利辦理增資,竟在該年度辦理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仍記載公司之還款期限60天,且未提及逾期未清償貨款部分,另丙亦悉知C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未收回之情事,竟仍在公開說明書中予以評估表示就貨款部分,屆期者均依契約規定收回。經檢察官認甲、乙、丙三人就公開說明書顯有隱匿虛偽、承銷商評估不實之犯行,而提起公訴。

參、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隱匿之刑事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公司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筆者按即俗稱上櫃)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且前開規定所稱「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此訂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據。而依該準則第二條明定:「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是以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公司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提出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應係指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始符規定。且就公開說明書之應有內容,證期局前開準則就公司公開說明書關於公司業務狀況之一般事項包括公司經營、資產及轉投資等應記載事項加以規定外,公司如曾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者,如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就應記載事項亦有詳細具體規定,但公司事務樣態多變,為免掛一漏萬,在準則第二十一條特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長期借款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

至於前開公開說明書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該規定雖係民事責任之規定,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證券商或其委託人即其職員,如在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者,我國司法實務上有認可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券商或其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提出之報告資料內容有虛偽記載罪。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公司承銷業務之證券公司或其職員,在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上為虛偽隱匿記載,可能構成前開犯罪,但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之事項,除前開準則之規定之具體內容外,其他部分應記載之事項為何?引起爭議,且就該準則未規定部分,如有虛偽記載,就公司負責人罪行之判斷固無問題,但就隱匿部分則可能產生較大的爭議。

我國司法實務就公開說明書上應記載事項中,就逾期未清償之貨款及延長清償日部分,曾有判決見解參考證期局之意見認就關係企業逾期未收帳款超過百分之十二,經主管機關命補充揭露相關事項,就該事項及延長還款期限部分均係可能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要因素,而認為製作公開說明之公司負責人可構成在公開說明書為隱匿記載罪。

然隱匿行為,本質應屬不作為犯,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行政命令,並無明確規範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得否以抽象規定之解釋認為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論以不作為之犯罪,實有疑義?即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並無明文規定,就逾期未收貨款及延長還款期限,應為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即不宜以該準則第二條之抽象規定,認為行為人就該事項有作為之義務,即前開準則中關於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作為民事賠償請求之依據,固無疑義,但作為刑事責任之基礎,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要件規範明確性之要求。

肆、案例解析

就本件前開實例,我國司法實務有二種不同見解,有認就逾期未收貨款及延長還款期限,並不是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故不論製作公開說明書公司之負責人及承銷該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職員均不成立犯罪,但另有認就逾期應收貨款超過總資產百分十者及延長應收貨款期限等事項,均屬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因素,為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不為記載即屬隱匿,而應成立前開證券交易法之犯罪。

伍、結論

    就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為虛偽隱匿犯罪,在司法實務上雖有前述爭議,為避免發生爭議,製作公開說明書之公司在製作公開說明書時,宜採取較寬標準,除前述準則載明應記載之具體事項外,如認有可能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時,有記載必要時,即應加以記載,以杜爭議。

 

:本文實例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更一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判決改編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