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你問我答(五)

耿淑穎律師95/07/31

 

問:某甲家財萬貫,年老多病,為免歿後子孫爭產而生糾葛,乃思立下遺囑,以杜爭議。則立遺囑是否必須具備一定方式?或是民眾可依自己喜歡之方式任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效力如何?若遺囑應依一定方式為之,法律有那些規定可供參考?

答:

一、按遺囑制度之設立,主要是尊重死者遺志,然遺囑生效是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是否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屆時已難查證,而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生爭執,為防止事後糾紛,各國民法大都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我國民法於1189條即明定遺囑之方式。我國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遺囑人於死亡前雖有口頭交待某某筆財產要給誰等等,若不具備法定方式,這種臨終前之口頭交待處分財產,縱能證明係遺囑人臨終前之真意,參照上開說明,亦不發生法律效力,自屬無效。

二、我國民法,就立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與特別方式兩大類:

1、  普通方式: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四種。

2、  特別方式:舊法僅有口授遺囑一種,新法於口授遺囑中增加錄音遺囑。此種遺囑係屬緊急臨時性質之遺囑。

三、結論: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一定方式,民眾不可以依自己喜歡之方式任意為之。我國民法關於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含筆記口授遺囑及錄音口授遺囑)五種方式。遺囑之方式僅止於上述各種方式,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故上述各種方式以外之遺囑,法律上均不承認其效力。

 

問:上開遺囑之方式除自書遺囑外,均需有見證人在場,則具備何種資格才能當遺囑之見證人?上開案例某甲之妻子或子女或兄弟姊妹可以當遺囑見證人嗎?不認識字者或不能書寫者或聽不懂遺囑人所講的話,例如見證人某乙為原住民不懂立遺囑人某甲所講的台語,可否為遺囑見證人?

答:按遺囑發生效力時,立遺囑人已死亡,關於遺囑之真意若有爭議,惟有向見證人查詢一途,見證人如此重要,對其資格當然要有嚴格限制。且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公證法設有更嚴格之限制。見證人之缺格,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此外雖法律未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如此者,亦為見証人缺格(例如下述事實上之缺格)。

 一、法定缺格:依前開民法第1198條規定分絕對之缺格與相對之缺格二種:

     1、絕對的缺格: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縱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但若未成年人已結婚,是否得見證人?學者間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既然未成年人已結婚法律明文承認其有行為能力,自應認其有見證人能力。

禁治產人:此指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而言。

以上二者不得為任何人之見證人。

2、相對缺格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此所謂繼承人係指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代理人或受僱人

二、事實上之缺格:為遺囑見證人以有讀、聽、寫之能力為必要。欠缺此種能力,而不能滿足個個遺囑方式所定之要件者,當然無為見證人之資格,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應如此。

(1)     不能書寫之人:在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均以見證人簽名為要件,不得以按指印代之,不能書寫自己姓名者,自不得為見證人。

(2)     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或口授遺囑意旨之人:在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以了解遺囑人口述或口授遺囑意旨為要件,故不了解遺囑人所用之語言,例如案例所示,見證人為原住民,聽不懂立遺囑人所講之台語,自無法為見證人,此外,見證人不了解口授遺囑意旨者亦不得為見證人,例如雖未受禁治產宣告但實為心神喪失者亦不得為見證人。

(3)     不能認識筆記為正確之人:在公證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見證人應該認識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或口授相符合而簽名,故盲者無此種見證人資格。

四、結論:無上述消極條件者均可為遺囑見證人。參照上開說明,在本案例,某甲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某甲之繼承人自不得為見證人,不僅某甲之配偶及子女不得為見證人,甚至連某甲之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均不得為見證人,例如某甲之媳婦、女婿、內孫、外孫均不得為見證人。至於某甲之兄弟姊妹是否得為見證人,則視該位兄弟或姊妹是否於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例如某甲有子乙及弟丙,甲立遺囑時其子乙健在,甲之弟丙則得為遺囑見證人。此外,不認識字者或不能書寫者或聽不懂遺囑人所講的話,例如見證人某乙為原住民聽不懂立遺囑人某甲所講的台語,可否為遺囑見證人,請參上開說明。

 

問:缺格之見證人充當遺囑見證人,如上例甲之遺囑由聽不懂台語之原住民,充當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則該份遺囑之效力如何?

答:有缺格者一人參與時,是否遺囑無效?及若除掉該缺格者,遺囑仍達法定人數,例如口授遺囑需有二名以上見證人,茲有見證人三人,僅其中一人有上述缺格狀況,是否口授遺囑無效?抑或扣除該缺格者後,仍然有效?通說認為:凡除去缺格者,計算見證人之人數尚無不足,則遺囑之要件已具備,自應認有效;反之,扣除見證人後已不足法定人數,例如口授遺囑僅二名見證人,扣除缺格之一人,僅剩一名見證人,則遺囑無效。

 

問:中華民國國民某甲,在美國由美國德州某郡之公證人以打字方式立下公證遺囑,嗣後其繼承人在臺灣依該公證遺囑欲辨繼承登記時產生疑義,試問由外國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遺囑,在我國承認其效力嗎?

答: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遺囑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上開案例,當事人遺囑作成地為美國,參照上開法文規定,準據法應依遺囑成立時某甲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1189條規定,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民法第73條復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上開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應視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公證遺囑之規定,及倘不符我國民法公證遺囑之規定,則是否符合我國民法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規定。

三、依我國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上開法文所謂之公證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1805號判決,係指我國公證人而言,本案例之公證人為美國德州之公證人,並非我國之公證人,本件自不得成立公證遺囑。但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第一廳意見及司法院881110日(88)秘台廳民1字第27638號函見解,認雖不成立公證遺囑,應視其製作方式究為代筆遺囑或自書遺囑而認其效力。換言之,若具備自書遺囑或代書筆遺囑要件,仍認該遺囑為有效。然查,不論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係以立遺囑者或見證人親筆書寫遺囑內容為要件,本件遺囑是以打字方式為之,亦不符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

以上參考資料如下:陳棋炎先生、黃宗樂先生、郭振恭先生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史尚寬見生著繼承法論、林秀雄先生著繼承法講義、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3709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