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王彩又律師
壹、前言
有見於現今社會交通科技發達,隨之交通事故發生率不斷的提高,為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者無資力等因素,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無法得到應有之賠償,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然而並非每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可以知道肇事者係何人,且亦可能肇事車輛根本未依規定投保,此時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如何獲得保障呢?以下就此所涉之相關問題簡要說明。
貳、案例事實
一、 某甲於某日早上晨跑後,回家途中遭一輛急駛而過之汽車自後撞擊,當場死亡,肇事車輛逃逸,當時亦無目擊證人,無法追查肇事者係何人。
二、 某乙駕駛自己所有之汽車與騎乘機車之某丙發生擦撞,致丙受傷,而乙所駕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期間已屆滿,乙尚未辦妥續保手續。
三、 某丁騎乘偷來之機車,撞傷路人某戊。
參、特別補償金之意義
強制汽車責任險雖可強化交通事故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機會,但受害人仍有可能因某些因素無法獲得賠償,例如肇事逃逸,或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車輛未投保等情形,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保險制度,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特別規定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外94年2月5日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限縮了被保險人之範圍,限於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新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另將如未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汽車而致他人傷亡,列屬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範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各款情形如下:「一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保險汽車。四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而查案例事實一,肇事者逃逸,無法查究事故汽車;案例事實二,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為未保險汽車;案例事實三,肇事車輛係偷竊來之贓車,當然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故上開案例事實之交通事故之受害人,雖未能請求保險給付,但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關於案例事實二,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是以,倘交通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期間屆至尚未滿30日,且保險人又怠於通知乙辦理續保,乙可以完成續保手續,保險人仍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肆、特別補償金之代位
特別補償基金係為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設置之補充機制,目的並非在取代加害人成為賠償之主體,更不是終局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故依法對受害人為補償後,應有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故實務上對於上開規定之性質係獨立之請求權,抑是受害人債權之法定移轉,迭有爭議。嗣新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將用語修正為「特別補償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故依新法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因法定債之移轉關係,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有關代位求償之對象,因舊法第39 條第2項係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亦產生疑義,是否僅限於該兩種人?是否所有情形皆能向該兩種人求償?頗有疑問。故新法遂修改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亦即有可歸責事由,依法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義務者,均為求償之對象,並不限於加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例如加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時,因該請求權之性質乃係源於法定債之移轉,係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等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為要件,故特別補償基金向賠償義務人求償時,應依加害人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即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將受害人就事故發生應負責之責任比例扣除。按強制汽車保險法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僅在於提供被害人基本保障及健全保險制度,非在提高加害人之責任標準,否則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同,而異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既非上開立法之目的,亦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