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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

李林盛  律師95/10/23

甲以乙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屬偽造,判決甲敗訴確定。嗣甲發現該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無違反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而不得提起?

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學者有稱此為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民事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對當事人影響非常大,則其效力範圍如何?自有加以釐定清楚之必要。上開判例開宗明義即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足證民事確定判決遮斷效或失權效之範圍,應僅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無遮斷效之效力,當事人於他訴訟中應得提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同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民事確定判決遮斷效係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果之一,並非獨立於既判力以外之法效果,自應受既判力範圍之拘束。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仍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即法院審理訴訟之範圍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限,超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範圍,法院即不得審酌,縱原告依其所未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可獲得勝訴之判決,法院亦不得以原告所未主張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應如是解釋,始能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係屬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固包含有確認之訴之內涵,惟同一給付聲明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關係)可能不同,法律評價上,為不同之訴訟。就給付之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能否擴張為消極確認之訴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實有疑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對既判力範圍之見解,實不應如此擴張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謂:「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就此觀點言,或可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前提要件為抵押權無效或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即應認該抵押權有效存在,故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主張該抵押權無效,而再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給付之訴之裁判標的係原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即法律關係),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的論。

理論歸理論,實務歸實務。就同一法律問題,找幾個法律人來解讀,可能有很多不同見解,甚且分歧很大。不同的法律見解,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最終之結果,差異可能很大。十八年前,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時,有一位在司法實務界服務的講座說,民事判決不是機械的適用邏輯上的三段論證來判決,而係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那一個結果,才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即以那個結果來判決,再來找判決的理由。換言之,結果先出來,再來找支持判決結果的理由。或有同道問,這個判決怎麼跟傳統見解不太一樣,或許此可作為一種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