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你問我答(六)

◎耿淑穎律師95/10/23

 

問:某甲當了一輩子的公務員,退休後所領退休金存入銀行後,竟被法院強制執行,甲乃聲明異議,甲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答: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不得強制執行。但要注意的是,若該筆退休金,甲已領取而且存入銀行,則成為甲之存款,該等權利係存款人甲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對於甲個人之存款,法律並無規定不能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甲在銀行之存款。

結論:甲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這個問題也是民眾在法律諮詢時,經常詢問的一個 問題,民眾搞不清楚,退休金之目的就是為了保障退休以後的生活,不是不可以強制執行嗎?為何領到退休金,才存入銀行就收到法院的扣押令,法院的作法是否違誤?參照上開說明,重點就在於退休金是否發放,退休金在未請領前係不可以強制執行,但一經該退休人員領取就變成該退休人員自己的錢,已不是請領退休金的權利,這時候就可以強制執行了。

 

問:張三滯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數千萬元,於繳納期限屆滿後,逾三十日仍無錢繳納,法院在未訊問張三情況下,即依行政執行處之聲請,將張三裁定拘提管收,法院所下之裁定是否合法?

::一、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應由中立、公正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立法目的。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法院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並予以管收

結論:一、法院所下之裁定不合法。

      二、行政執行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法官於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前,其實鮮有先行審問程序訊問義務人,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一般僅片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即為是否管收之裁定。本文係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473號裁定見解,該裁定對於日後實務運作產生之影響如何有待觀察。

 

問:李四為銀行員,於承作銀行貸款案件,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款額度偏高,嗣後貸款人繳款,強制執行後仍與應繳款項有差距,因而產生呆帳,銀行對行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李四受銀行委任辦理系爭貸款案件,違反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規定鑑定系爭貸款案件之擔保品計算可貸金額,致貸出金額偏高,經銀行對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部分金額未能受清償。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結論:銀行的起訴有理由。在此提醒任職於銀行之工作者,不要為了業績,不顧規定,客戶按時繳款則屬萬幸,萬一客戶不按時繳款,連帶保人亦無資力,強制執行結果無法滿足清償,到時銀行追究責任,除了飯碗不保外,還要替客戶背債,實在划不來。

 

問:王五為公務員在958月間被判處有刑徒刑一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同時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是否得繼續任公務員?

答:查9422修正公布並自9571施行之刑法第37條規定:「...。(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者,應予免職…」。此,自9571起,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仍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執行,惟如遇有同時宣告緩刑之情形,係自裁判確定時起執行,不因緩刑宣告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故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宣告,在刑法修正後,並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須自判決確定時起執行,已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各機關如遇有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之人員,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規定時,宜注意前開9571施行之刑法規定,以避免疏誤致任用或繼續任用是類人員。

結論:王五於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即會被其機關免職,在復職前不得續任公務員。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241號裁定、同院94年度台抗字473號裁定、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司法院秘書長9577秘台人二字第0950015129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