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民事管轄權

王銘勇先生95/10/23

壹、前言

    近年來,信用卡成為國人常用支付消費之工具,但也因為部分信用卡使用信用擴張的結果,發行信用卡之銀行,起訴要求信用卡持卡人給付其所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訴訟案件,一再增加,而發卡銀行應在何地方法院向持卡人起訴?在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發卡銀行常會在申請契約上就該信用卡涉訟之管轄法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但此約定有時對消費者而言,相當不利,是否有效?是一令人注意之問題。

 

貳、案例事實

    某甲住於高雄市,亦在高雄市工作,某日至新竹市旅遊,經總行位於新竹市之新竹銀行業務人員介紹申辦新竹銀行之信用卡,在該信用卡契約書上載明,如因信用卡涉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法院,其後於9510月間,某甲因無力清償向新竹銀行之消費借貸款,新竹銀行依前述契約內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向合意管轄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該消費借款。某甲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認為他如果到新竹地方法院應訴,須花費相當多的時間、金錢,對他而言,並不公平,即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將該訴訟移至其住所所在之高雄地方法院,以利應訊,法院會如何處理?如果他不聲請,法院會因為他住在高雄市,即主動就此問題加以處理嗎?

 

貳、一般訴訟的合意管轄

    按每個法院就其得審判之民事訴訟,有一定之範圍,符合該範圍之要件者,即認該法院就系爭之民事訴訟有管轄權,民眾於訴訟事件發生後,僅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請求審判。

    至民事訴訟法就管轄權之規定,於該法第1條規定,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就因財產權涉訟等訴訟,依其類型於該法第2條以下訂有管轄法院之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復設有管轄法院之規定,即除部分專屬管轄之訴訟案件外,由當事人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即法律容許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方式決定管轄法院,不過合意定管轄法院以第一審為限,民事訴訟案件經第1審判決後,上訴至2審法院時,就不能合意決定管轄法院。

    如果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決定管轄法院後,原告就不能向其他原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如果原告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經被告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則法院應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之合意管轄法院。如甲乙約定就某契約,由A地方法院管轄,如甲向乙住所地所在B法院起訴,經乙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時,B法院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之A法院。

 

參、合意管轄之例外

    但就前述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設有例外之規定,即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因此基於前開規定,我國司法實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在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依該規定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但是要注意的是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一方為法人或商人之情況,如果兩方都是法人或商人時,就無該規定之適用。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是否應以被告聲請法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為要件?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縱無當事人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移送,但多數見解則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前段既規定以他造聲請為要件,應認僅被告有聲請裁定移送之權利,原告並無聲請裁定移送之權,法院亦不得以職權利移送至他法院管轄。

 

肆、案例事實之處理

    就前述案例事實,原告與被告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之約定,雖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並依此向該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但該案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且原告既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書約定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是以有判決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但如果就此訴訟,被告沒有向法院聲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時,法院並不能主動將該案件裁定移送給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伍、結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使合意管轄之規定,在某些情況被排除,是以廠商在使用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在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時,應注意是否可能符合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規定,避免使合意管轄之約定毫無意義,就消費者而言,如因定型化契約與廠商涉訟時,如該定型化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符合合意管轄排除條款時,亦應注意適時提出聲請,使能至適當法院應訊。

 

註:本文案例改編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