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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對於經假處分之股東權之計算

許美麗律師96/04/23

一、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持有股數爲10萬股,陳三所持有甲公司之55000股股份業遭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於95826日甲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改選董監事,共有連陳三在內之82000股之股東出席,並選出董事A、B、C三人及監事D、E。

二、問題:(一)陳三可否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

(二)陳三之股份應否列入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內?若陳三出席股東會,其股份數得否計入出席股東之股數?

(三)甲公司之其他股東得否主張扣除陳三之股數,則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不得決議為由而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三、按股東之股份遭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該股東可否出席股東會?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肯定說(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另否定說(高等法院見解)認為股東權含出席權以及表決權,甲公司股份既不得行使股東權,自不得出席及表決,無從區分為得出席不得參與表決,況依據公司法第174 條係規定為「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並未將「出席」與「表決」分開,故甲公司不得出席股東會,縱然出席股東會之決議,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四、查假處分就陳三所持有甲公司之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惟並未剝奪甲公司之股東身分,「無股東權」與「不得行使股東權」係屬二事,假處分禁止陳三行使股東權,並非對陳三之股東權之有無為假處分,故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並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另已發行股份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為股數之計算,股東被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因而暫不得行使所持有之股權數額,性質上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尚須經訴訟程序確定,該等遭假處分之股份數因公司股東名簿尚載明該股份數,該等數額之股權數應計入股東會召開所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甲公司之章程定已發行股份共計10萬股,公司登記事項卡就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登記,不因該假處分而為任何變更登記,應將陳三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數計入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標準,此部分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之見解相同。
五、又若陳三出席股東會,其股份數得否計入出席股東之股數?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肯定說(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但否定說(高等法院之見解)認為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依上開法律之明文,出席股東會為股東權之重要內涵,出席之目的在提出議案、陳述意見、參與表決,此外股東得請求分派盈餘、股息紅利及依法請求收買股份等,均屬股東權之範疇。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縱然出席股東會之決議,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六、在本件之情形,依前開否定說(高等法院之見解) 認為陳三既經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則其無參與出席甲公司股東會之權。縱陳三違法參與甲公司股東會,係違背假處分效力行為,其行使之股東權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將陳三持有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數。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27000股,並不足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5萬股,自不能為合法之股東會決議,則系爭股東會不得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選任董、監事,於法不合。然依前開肯定說(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出席股數為82000股(含陳三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55000股及得行使股東權之27000股),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復因本件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監事,其決議方法甲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而非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之多數決。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數27000股,董事應選人數3人,董事選舉票數總數為81000票( 2700×3=81000),監察人應選人數2人,監察人選舉票總數54000票(27000×2=54000),從而董事A得票20250票、董事B如得票18000票、董事C如得票17500票,監察人D得票21000票、監察人D得票19500票,均符合上揭公司法第198條所訂之選舉方式。
七、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需具有股東身分即可,但不以持有股數多寡為得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要件。又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權期間之起算,不應算入「始日」,即決議當日不算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為92826日,若股東認該次股東會有瑕疵,得自翌日起算30日即同年925日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註:本案例係參考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