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淺論外國公司之清算

王銘勇先生96/04/23

壹、          前言

隨著國內外技術合作及貿易之普及,外國公司到我國國內為營業行為之情況相當普遍,但有時因該外國公司之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在國內已無營業之心要時,如何結束該外國公司在國內分支機構,其是否有我國公司法關於清算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隨著該類之案件一再增加,即受到注意。因我國公司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範相當簡略,因而就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適用何法律,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曾有爭議,本文僅在此就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為簡要說明。

貳、          案例事實:

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日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在台灣地區營業數年後,因該類業務在台灣地區已無繼續獲利之空間,位於日本東京之株式會社即決定結束日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決定撤回認許,並由日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田中以清算人名義向轄區地方法院陳報開始清算,並清算程序完結後,向轄區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轄區地方法院以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各項簿冊,裁定駁回其聲報,田中即向該地方法院二審提起抗告,二審法院可能會如何處理。

 

參、國內公司之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公司解散時,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即公司如有解散事由時,除其解散之原因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公司解散之事由,依公司法第三一五條之規定包括:有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除政府或法人股東外,記名股東不滿二人者、與他公司合併、分割、破產或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等。

    公司如進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八條),至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依公司種類不同而異,在有限公司是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一三條),股份有限公司則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外,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二二條),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之時間向轄區地方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而清算人之職務在於進行公司之清算程序,具體作為包括了結現(即結束公司營業事務,如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應終止該契約),並就未收取之債權進行收取,就債務為清償,如有盈餘進行分派盈餘,如有虧損,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之財產填補虧損,最後如有賸餘財產,則將該財產分派予股東(參見公司法第八四條)

    清算人於完成前述清算程序後之作為,依公司法第三三一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就該簿冊之檢查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前述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不因股東會決議承認該簿冊而免除。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在前述第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聲報。如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未於期限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時,得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至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向法院聲報之資料,依非訟事件法第一八0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備下列之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及已知債權人之證明等。

    轄區地方法院於收受清算人前述聲報清算完結資料後,應審查該書面資料是否完備,如認該書面資料完備者,即函覆表示准予備查,如清算人前述書面資料有所不足時,該法院即會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之聲報程序即未完結。

 

肆、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

    依公司法第三七一條之規定,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不得申請認許,非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至該外國公司如經認許後,無意在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該撤回認許,並不因而免除其在撤回認許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參見公司法第三七八條),另外國公司也可能被動的遭我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許,如其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或公司已解散或破產宣告者(參見公司法第三七九條)

    外國公司認許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者,後續處理程序,依公司法第三八0條之規定,應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清算了結,但經清算結果,該外國公司在境內財產不足清償者,應由該外國公司負責。

    至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應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八0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清算程序應適用之法規「依外國公司之性質用本法(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然公司雖規定關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然如何用即有疑義?蓋各國公司法制公司,就公司組織之設計、組織之權限均有不同,如美國法制公司法屬州法,部分州之公司法制並無監察人,是以在因外國公司其本國公司組織或權限均與我國不同,前述公司法第三八0條第二項規定依外國公司之性質「用」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其用應如何之解釋,即成為法院是否應准予清算人在清算完結後聲報備查之關鍵。

    我國司法實務上就此有認前述公司法第三八0條第一項之用,係法律明文授權將法定案例類型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型之上。是於用時,應審酌用規定與被用規定本質上之差異,於法律情狀相類似範圍內為用,而不是全部用。是以前述公司法第三八0條第二項之用應係指該外國公司設立之本國就其解散程序規範有相類似者始在用之例。如該外國本國無監察人制,就清算完結之表冊即無送監察人審查之必要,而不能依我國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一定要監察人審查該表冊,始得清算完結,否則該外國公司即無法清算完結。

 

伍、實例解析

    就前述實例,我國司法實務上認須視日本公司法就分公司裁撤之程序,依日本公司法第三六二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日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在設有董事會之公司,原則上董事會決之,包括公司及其他重要組織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是以在日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分公司之廢止,原則上係董事會之權限,從而在日本法制,亦無法交由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表冊。

    其次,我國司法實務復認我國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是公司人格消滅之步驟之一,而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撤回認許之清算,僅係認在我國無繼續營業之必要,而非消滅該外國公司在本國之人格,如屬該外國公司董事會之權責,自無強要股東會決議承認之必要。

    從而在前述之實例中,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時,如已備妥相關文件、表冊,無股東會承認表冊之證明文件,但已有董事會議事錄代之時,應已符合我國清算完結之聲報程序,法院應廢棄一審裁定,而改裁定准予該外國公司清算人聲報之備查。

 

 

:本文改編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四年抗字第一五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