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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實習律師  陳冠州96/04/23

                                  (指導律師耿淑穎)

壹、問題提出

老吳是A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想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問老吳在下述情形能否召集股東會:

一、A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但董事會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

二、A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因董事辭職、死亡及被股東會解任等因素,致已無董事在任,不能召集股東常會及臨時會。

三、老吳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後,認為簿冊記載不實,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作報告之必要。

四、老吳與認為董事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善,造成公司虧損,基於公司利益,認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

貳、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權之說明

一、前言

  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最主要之作用在於對公司之業務及財物加以監督,蓋股東會雖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亦具有對董事會加以監督之權限,但因股東人數眾多,召集不易甚至不常召集,為補股東會之不足,故設置監察人對公司進行監督,另監察人亦有補充、制衡董事會之功能,例如在一定情況下,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故就公司法所規定,監察人之權限大致上可分為下述三種:1公司之監督權,此如上所述,為監察人最主要之權限。2公司之代表權,在某些情形下宜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機關,例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213)。3股東會之召集權,學說上有分為監察人之主動召集(公220)與被動召集(公245)。

  而上述三種監察人之權限,在公司之監督權、代表權方面,法律規定之要件較為明確,適用上較無問題,而就股東會之召集權方面,有關被動召集,係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245),嚴格來說並非監察人固有之權限,僅係由法院命監察人出面召集股東會,並非本文所要探討之對象。而主動召集,按公司法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外,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公220),而條文中所指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所指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頗不明確,另「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所謂必要時,究係以監察人主觀認定,或於特定情形下方能認為必要,更有加以解釋必要,故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實有進一步探討說明之必要。

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時機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可分為下述兩種:

1、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原則為董事會之職權,則監察人能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甚大,故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原則上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例如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應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而不召集者是。又如董事會因董事辭職、死亡、被法院通緝或被法院宣告禁治產喪失行為能力、被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裁判解任、或被股東會解任,致董事僅餘一人在任,不能召集出席董事會或已無董事在任時,此時董事會已無法作決議,監察人即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

2、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必要時之認定,當依具體個案而判斷之(經濟部商業司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例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後,認為簿冊記載不實,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作報告之必要,即可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

  至監察人若濫權召集股東會,非為公司利益或無必要者,公司自得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以監察人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向監察人求償之。

三、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仍為召集之而作成決議之效力

  依實務見解,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惟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否屬於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有疑問,按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並非補充性權利,而是監察人獨立權限,故實務見解認為,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

參、問題解答

一、A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但董事會遲不召開股東會改選,按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任期屆滿,即應補選之,如此時不召開股東會改選,則構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董事會依法應召集股東會,卻「不為召集」,老吳自得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

二、A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因董事辭職、死亡及被股東會解任等因素,致已無董事在任,不能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按如A股份有限公司,已至召集股東常會時間,或基於法令或章程,董事有召集股東會之義務,而已無董事在任可召集股東會,此時屬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董事會應召集,卻「不能召集」之情形,老吳於此時自得召集股東會。

三、老吳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後,認為簿冊記載不實,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作報告之必要。此時應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基於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惟老吳應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來判斷有無必要,否則如造成損害,公司得據以向老吳求償,股東並得訴請撤銷所作成的決議。

四、老吳認為董事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善,造成公司虧損,基於公司利益,認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按所謂「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似指由監察人主觀認定之,惟實務上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通常仍會審查客觀上有無具體情形而定,故老吳僅空泛的認為董事對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善,而造成公司虧損,而未先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真正虧損原因及現實財務狀況(公218I前段),似難逕據以召集股東會,如老吳於無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並進而作成決議,則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如造成損害,公司得向老吳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