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張淑美律師96/04/23

 

一、前言

夫妻結婚後,除有約定各自理財外,大多係共同為婚姻生活努力。在傳統社會中,男主外,女主內,先生因在外工作打,通常累積有一定之財產,而操持家務之太太則無任何收入。故當夫妻之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消滅時,若不許無收入之方向他方請求分配一定之財產,對因全心投入家庭使他方無後顧之憂的一方實屬不公,因此應將婚姻中因雙方共同努力而來的財產平均分配,因此民法規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親屬編歷經數次修正,在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上容有變動,究竟哪些財產始可成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即有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案例事實

王大明與陳大美於民國70年結婚,結婚時王大明一無所有,陳大美則有嫁妝現金100萬元。婚後兩人育有一女王小美。73年間王大明因投資股票獲利1000萬元,並因工作多年來存有積蓄,相繼於74年初及75年底購置A屋(市值300萬)及B屋(市值500萬),並登記在自己名下,陳大美則是專心在家相夫教子,操持家務。後因王小美到美國留學,陳大美為就近照顧,亦遷居美國。獨留台灣的王大明不甘寂寞,遂結識賈美女,在賈美女的柔情攻勢要求下,於93年初將A屋贈與賈美女。不料王大明於民國95年去世,陳大美返國奔喪並辦理繼承時,始知王大明將A屋贈與給賈美女一事。試問王大明之遺產總額為何?

 

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現存之「婚後財產」

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撫金。」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何謂「婚後財產」?「婚後財產」係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但因現行法係於91626修正公布,在此之前並無「婚後財產」一詞,而民國7464施行之民法(下稱舊法)中聯合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其中「原有財產」係指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舊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則僅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使法律得以順利過渡,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即規定有第6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因此,婚後財產即包括(1)夫妻於現行法修正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2)現行法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僅限於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另外,依現行法第1030條之1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依舊法同條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此,僅有「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亦包括民國7464修法前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有疑問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規定民國7464,則民國7464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行政法院於91326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之決議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明白指出夫妻於民國7464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64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才是。基於此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95  12  06 日做成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上開決議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故不再援用,並明白表示夫妻於民國7464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六、案例分析
王大明與陳大美於民國70年結婚,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結婚時陳大美有嫁妝現金100萬元,係屬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屬陳大美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王大明因投資股票獲利之1000萬元、購置之A屋及B屋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應屬王大明之婚後財產,其中1000萬及A屋雖是民國7464以前取得,但依前述之釋字620號解釋,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王大明於93年已將A屋贈與給賈美女,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顯然影響到陳大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陳大美該如何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020條之1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王大明贈與A屋之行為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陳大美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若陳大美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則王大明現存之婚後財產仍包括1000萬、A屋、B屋,市值共1800萬。由於陳大美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故陳大美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900萬元,則王大明遺留之遺產總額僅餘9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