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民法物權篇修正要點整理

◎張淑美律師96/07/23

 

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中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部分)已於民國9635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328公布,將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並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節。茲就修正要點整理如下:

一、普通抵押權

1、  明定違約金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應經登記始得於擔保範圍內(§861)。

2、  以建物為抵押時,就建物增建或擴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加以明文規定: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如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附加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就原建物與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862)。

3、  明定抵押物滅失、毀損之物上代位性(§862-1§881):當抵押物滅失時,如仍有殘餘物,該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亦得請求依質權之規定,就該殘餘物行使權利;如無殘餘物,則抵押權消滅,但如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得行使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抵押權人就該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另就抵押物毀損時,抵押權人除得依修正條文第872條請求抵押人提出相當擔保外,如抵押人因抵押物毀損而得行使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時,抵押權人亦可選擇就該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4、  為使金融資本在多數抵押權人間得靈活週轉,增訂抵押權人得以讓與抵押權之次序,或拋棄抵押權之次序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870-1)。此外,由於先次序抵押權人於讓與或拋棄抵押權次序後可能喪失優先受償權利益,如此將加重同一債權之其他物上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人之責任,為求公平,明定其他物上保證人或普通保證人於該喪失之優先受償利益限度內,得同免責任(§870-2)。

5、  在一定範圍內承認流抵契約之合法性§873-1):過去為避免抵押權人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直接歸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約定無效,新法予以放寬,如使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則例外承認流抵約定之合法性,亦即當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抵押權人必須就超出部分返還抵押人,以免獲得額外利益,且抵押人於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亦可代為清償該擔保債權,以避免抵押物直接歸屬抵押權人所有。又流抵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6、  為求公平,明訂共同抵押(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而於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中各抵押物於拍賣時應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875-2)及內部求償方式(§875-3§875-4),並就物上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應分擔責任採取平等說,即依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與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比例定之,以減少爭議(§879II)。此外,為減少求償問題,明訂共同抵押之抵押物中若有屬於債務人者,應優先就該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取償§875-1)。

7、  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闡明設定抵押權後,其他權利人所營造之建築物得併付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877II):原條文得併付拍賣之情形僅限於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同一人所有,如抵押土地上之建物係屬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雖可依第866條聲請法院除去該用益物權,請求第三人拆屋還地再將土地予以拍賣,惟此結果相當不經濟。為求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修正條文允許抵押權人於此情形下亦可聲請就該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惟抵押權人對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法性(§881-1)。

2、  明定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採債權最高限額說§881-2),亦即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與原債權合計後如未超過最高限額,始可行使抵押權。

3、  明定擔保債權確定事由:當事人約定確定期日(§881-4§881-12 1)、未定期日得隨時請求確定(§881-5)、法人合併(§881-7)、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一抵押物發生確定事由(§881-10)、當事人約定死亡為確定事由(§881-11但)、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再發生(§881-12 2-4)、實行抵押權(§881-12 5)、抵押物被查封(§881-12 6)、債務人或抵押人宣告破產(§881-12 7)。確定之效力: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881-13)、擔保效力不及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881-14)。

4、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同意,可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讓與之方式有三:一為全部讓與他人、二為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三為得使他人成為該抵押權之共有人(§881-8)。

5、  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準用(§881-17)。

 

三、動產質權

1、  配合流抵契約已修正為相對禁止,流質契約亦修正為相對禁止§893II)。

2、  增訂最高限額質權,並準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動產質權之規定(§899-1)。

3、  為便利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增訂「當鋪業質權」之規定,使當鋪業質權者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如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即取得質物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亦同時消滅(§899-2)。

四、權利質權

1、  明定債權質權之設定不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904)。

2、  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或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分別規定實行質權之方法(§905§906§906-1)。

 

五、留置權

1、  修正留置權之標的物不限於債務人所有,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