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式

◎實習律師  陳冠州96/07/23

                                  (指導律師耿淑穎)

壹、問題提出

  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0萬股,其中200萬股為普通股,15萬股為盈餘優先分派之無表決權特別股,甲公司為轉讓員工目的買回自己股份15萬股,尚未完成轉讓。自然人股東ABCDE各持有甲公司有表決權10萬股,法人股東乙持有70萬股,甲公司召開本年度股東常會時,AB及乙親自出席,CD委託無股東身份之丙出席,E委託B代理出席股東會,此外無其他股東出席。問:就該次股東會將公司零星閒置之土地出售予B之議案(該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不動產之處分需經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定足數要件,又須有多少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該議案始能成立。(改編九十四年政大法研所考題)

貳、前言

  按所謂股東會,係指股東就公司之業務為個別之意思表示,並加以決議,從而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之公司機關,惟股東會因為股東人數眾多,故其決議均採多數決而不必全體一致同意。但就決議事項之輕重程度不同,乃設有不同之表決比例而區分不同之決議方法。惟不論何種決議方法,仍應先弄清楚決議的計算方式,如能先弄清楚計算方式,則其他只是表決比例高低的不同,如此才能正確的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

  而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一般採普通決議,所謂普通決議,係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則要計算股東會決議有無通過,應先釐清兩個概念,第一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第二為「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對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規範,其第一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於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本條規範看似相當清楚,但究竟有哪些情形屬無表決權股東股份數?另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者,是否僅限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情形?均有待補充說明,而實際上如何運用本條規定計算?亦有分析必要,故本文即針對上開問題加以分析說明,期能正確的計算股東會決議有無通過,以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

參、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與多數決

  按股東會之決議,依公司法規定,應符合法定之出席股份(定足數)與表決權數(多數決)後,始得有效成立。以下說明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與多數決之計算方式:

一、定足數之計算基礎為「已發行股份總數」,原則上每股份有一表決權(公179I),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茲將公司法中,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分述如下:

1. 無表決權特別股(公179I157),包括限制表決權事項特別股。

2. 回籠股(公179II)及庫藏股(公167-1III),指公司依法持有自己股份之情形。

3. 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公179II)。

4.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所共同控制之他公司,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公179II)。

二、多數決之計算基礎為「出席股東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但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外,尚有其他限制表決權行使之情形或規定,亦應列入考量,茲敘述如下:

1. 限制表決權數量特別股(公157)。

2. 表決權行使之迴避(公178)。

3. 一人同時代理兩人以上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公177II),該超額代理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4.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證券交易法25-1;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22I)。

5. 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公369-10)。

6.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放棄表決權之股份(公317;企業併購法12)。

7. 被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份(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年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

三、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式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式,經濟部曾有函釋謂:「查公司為公司法(舊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行為,依該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其他決議方法亦有類同規定,即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前段規定,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既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經濟部商業司64413日經商字第02367號函)。

  本函釋主要在說明,表決係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惟對股東會決議之計算方式,亦有清楚說明,另本函釋雖係針對特別決議為之,但對於普通決議及假決議,亦有其適用,此觀函釋中「其他決議方法亦有類同規定」自明。而依上開函釋之說明: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而「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前段規定,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可見開會與表決是兩個不同計算基礎,故在計算開會時,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基礎,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但若屬本文前述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者即應扣除,計算出來數額即是已發行股份總數,只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股東出席,即可開會,此處應注意的是,縱使法律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如出席股東會其股份仍算入出席股份數,實務上對此常有混淆;而表決時,則以表決權為計算基礎,即將出席之股東所有之股份總數,扣除本文前開所述之不算入已出席股份表決權者,即得出本次開會之表決權數,以此數額過半即可通過該次決議。

肆、問題解說

一、本議案應先探討者為,應適用何種決議方法,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但本題甲公司僅出售零星閒置之土地,顯非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財產,故不須股東會特別決議,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因此甲公司出售土地之議案,僅需普通決議通過,合先敘明。

二、股東會定足數與多數決之計算基礎

1. 定足數之計算方式:依本文前述說明,甲公司無表決權特別股15萬股,不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另外甲公司為轉讓員工之目的買回自己股份15萬股,於未轉讓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時公司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自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則依前所述,本次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萬股減去前述30萬股,即為200萬股。

2. 多數決之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本題甲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土地出售予B一案,B即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B不得行使表決權,亦不得代理E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B所持有之10萬股,代理E之十萬股,均不算入表決權數。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一人受兩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超過部份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丙接受CD之委託代理20萬股,超過前開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之百分之三即6萬股,則超過之14萬股不予計算。本次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為乙之70萬股加上五個自然人股東各10萬股,總共為120萬股,惟扣除前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為120萬股減去34萬股,為86萬股。

三、本次股東會開會之計算基礎,應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基礎,故應依200萬股為計算基礎,本議案採普通決議,即應有超過100萬股之股東出席方符合定足數要件,本議案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為120萬股,符合定足數要件;而本議案表決應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基礎,故應以86萬股為計算基礎,則該議案至少應有4301股表決權之同意,該議案始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