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遭假處分股東權之股份數計算

許美麗律師96/07/23

         

一、案例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份數為50萬股,股東A所持有甲公司之20萬股份,但業經甲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以持股無效(增資所發行之股份)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確定(並另行提起增資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甲公司股東B於96630日以監察人身份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股東A出席股東會,B並將A之前開股份列入出席股數共38萬股而進行董事之改選,並決議由D、E、F、G、H五人當選,甲公司之股東C出席股東會,對A股份列入出席股數而進行董事改選之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並向法院提起撤銷該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C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經定暫時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份應否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一)肯定說
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亦即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僅於假處分之主文範圍內將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以保護當事人權利,但有關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否,仍應經訴訟程序方得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38    立法理由參照),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得就假處分主文範圍以外,限制或剝奪受假處分之人    未經假處分主文限制之權利。禁止A於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惟並未剝奪A股東身分,「無股東權」與「不得行使股東權」係屬二事,假處分禁止A行使股東權,並非對A之股東權之有無為假處分,故法院此一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影響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故已發行股份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為股數之計算,不能由少數股東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變更股數計算基準,以假處分方式排除不同意見之多數股權。此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7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之見解。
(二)否定說
    依前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及目的,無非係認甲公司之增資案於法不合且影響原有股東權益,為保公司正常運作及原有股東權益,而經聲請假處分,並進而提起確認該等增資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是以該增資案所衍生的增資股,其假處分之最終目的,仍在於希藉本案訴訟經終局確認增資股無效,則甲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自應扣除該增資股,自屬無疑。按甲公司之章定已發行股份共計五十萬股,而其中A經前揭增資案所取得之股份為21萬股,並經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經法院裁定就該等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嗣經法院執行命令A就該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則甲公司之章定已發行股份50萬股自應扣除遭假處分之21萬股,則已發行股份總數應為29萬股。此乃地方法院之見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依否定說之見解,A之持有股份既已遭剔除,則無A之持股應否計入出席股數之問題。
三、經定暫時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得否出席股東會?其持有之股份應否計入出席股數?
(一)  否定說:
     按股東權含出席權以及表決權,A股份既不得行使股東權,自不得出席及表決,無從區分為得出席不得參予表決,故經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縱然出席股東會之決議,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法院假處分執行既係:禁止A就其所持有甲公司股份不得行使股東權,因股東權包含出席股東會及參予表決之權利,則A就基於與股東權有關之股東會出席權及表決權自均不得行使,是A既經法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則其無參與出席甲公司股東會之權,縱A違法參與甲公司股東會,係違背假處分效力行為,其行使之股東權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將A持有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數。此乃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93年度上字第374號)。
(二) 肯定說:  
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係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尚難說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此乃最高法院之見解(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四、甲公司966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有瑕疵?
()依前開三臺灣高等法院之否定說見解:
    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50萬股,A所持有甲公司之20萬股經法院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自不得出席股東會算入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18萬股,並不足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25萬股,自不能為合法之股東會決議,故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得為選任董事,其選任董事依法不合。C自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
(二)依前開三最高法院之肯定說見解: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為38萬股(含A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20萬股及得行使股東權之18萬股),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復因本件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監事,其決議方法依甲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8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則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數18萬股,董事應選人數5人,董事選舉票數總數為90萬票( 18×5=90萬),從而董事D得票25萬票、董事E得票165千票,均符合上揭公司法第198條所訂之選舉方式。C之主張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154號見解與最高法院完全相同)

(三)依前開二士林地方法院之見解:

        本案例依士林地方法院之見解,甲公司之章定已發行股份50萬股應扣除股東A遭假處分之21萬股,則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萬股,依公司法第174規定,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須有代表145千股份總數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選任董、監事。而本件臨時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18萬股,且復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則本件臨時股東會已達前揭法定要件,其依法選任董、監事,自於法有據。C之主張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