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王彩又律師
壹、 前言
受刑人引頸期盼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於民國(下同)
貳、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一、 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減刑。即,
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之罪適用本減刑條例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條例第三條所明列之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四、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本條例第四條)
五、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第五條)
六、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減刑。(本條例第六條)
參、法律問題
一、 A於95年7月1日之前經法院判決竊盜、傷害二罪確定,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96年7月16日後法院裁定減刑時,各減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法院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時,是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問題分析:
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最重要之差別,在於數罪併罰之情形,簡單而言,舊刑法規定除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而新刑法則規定除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必須未逾六個月始可。故究竟適用新法或舊法,攸關得否准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影響頗鉅。
(二)、台灣高等法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之決議:
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題A於95年7月1日之前經法院判決竊盜、傷害二罪確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96年7月16日後法院裁定減刑時,各減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法院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題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A於95年7月1日之前,經法院判決竊盜、傷害、搶奪等二十罪確定,96年7月16日後裁定減刑時,均減刑二分之一,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2年,於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一)、問題分析:
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亦有修正,其中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其刑期時,最長之年數由20年修正為30年,故本題有無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自亦影響受刑人甚鉅。
(二)、台灣高等法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之決議:
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題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 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究應如何決定?
(一)、問題分析:
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折算標準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為銀元,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後已刪除本條)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定易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何決定,對受刑人亦有影響。
(二)、台灣高等法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之決議: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 A於95年7月1日前(即舊刑法時期)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竊盜、傷害二罪確定(95年8月31日確定,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95年7月1日至95年8月1日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竊盜、傷害二罪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法院於96年7月16日之後為減刑裁定時,各減為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台灣高等法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之決議:
A所犯前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六月)及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A所犯後二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題減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二)、決議意見分析:
1、按95年7月1日之前犯罪與之後犯罪,應分別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與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而關於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修正前規定除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必須除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亦必須未逾六個月始可。故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與之後,於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係不同。
2、95年7月1日之前犯數罪,經減刑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雖逾六月,依舊刑法亦得易科罰金,故決議意見謂應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3、95年7月1日之後犯數罪,經減刑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倘逾六月,依新刑法並不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何之問題;然倘經減刑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依新法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是適用新法。